申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6年度,628號
TPAA,106,裁聲,62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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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2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 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上訴程序,原則上係採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自行委任或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所支付之酬金,應屬實施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然而,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所須賠償他造所支 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因此,本院廢棄高等 行政法院之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之發回或 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 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 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尚無聲請核定 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其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2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 ,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後,經本院 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 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就該未確定部分,本院並未 自為裁判,此經調取該事件卷查明屬實。嗣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更為判決後,聲請人已提起上訴 而尚未確定,復有網路調閱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 更一字第7號106年6月13日判決、106年8月10日裁定、本院1 06年9月22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 度判字第204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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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