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技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各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經掛失止付退票等情,經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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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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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2.11.30│ 214,807元 │A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92.12.01 │
│ │ │ │ │板橋分行土城│ │
│ │ │ │ │辦事處 │ │
├──┼────┼───────┼─────┼──────┼──────┤
│二 │92.11.30│ 500,000元 │A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92.12.01 │
│ │ │ │ │板橋分行土城│ │
│ │ │ │ │辦事處 │ │
├──┼────┼───────┼─────┼──────┼──────┤
│三 │92.12.31│ 500,000元 │A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92.12.31 │
│ │ │ │ │板橋分行土城│ │
│ │ │ │ │辦事處 │ │
├──┼────┼───────┼─────┼──────┼──────┤
│四 │92.12.31│ 500,000元 │A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92.12.31 │
│ │ │ │ │板橋分行土城│ │
│ │ │ │ │辦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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