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 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信用情事,致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其具體事 由請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55、81、86至88、90、2 55、295號、105年度裁聲字第12至18、54、55、63、64、86 至88、90、178、332、425至429、532號、106年度裁字第46 、81、84、70、145號、105年度裁字第707號、104年度裁字 第1233號、106年度聲字第30、252至255、257、258、260、 266至268、230號、105年度聲字第70、98、144、182、259 、623至628號、105年度抗字第16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05 、142、227、29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4、 78號、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104年度救字第63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至12號、105年度救字第5 、9、18、22、31、43、44、48、52、53、58、64、70、84 號、105年度聲字第89、127、128、133、137至139號等聲請 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據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本件聲請再審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所提上 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 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6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8月28日法扶成字第106000 115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不能准許,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失其所據 ,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