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雄里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五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點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十二萬元,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 一張,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為給付時即應按年息百分之一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 。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截至目前尚積欠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十一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及自 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點四二五計收之延滯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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