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月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下午三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為衛生署核准之損傷整復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當晚 ,開車至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二巷二十四號二樓為病患推拿治療,所駕 車牌號碼為DC-9223自小客車停放二十六號門前。於當日二十時左右 ,忽聞警報器大作,連忙出門查看,卻見一陌生男子(即被告)持棍棒敲打 及以足踢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原告旋即上前制止並責問其原因,然被 告不發一語,竟手持鑰匙一把蓄意毆打原告,原告雖以手遮擋自衛,仍當場 血流滿面,多處受傷。經送醫診療,計:左眉眉角裂傷縫合三針、右額頭挫 、裂傷縫合二針,同時原告並受有右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而被告除打傷 原告外,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DC-9223自小客 車之左右大燈、角燈打破,並將左右前葉子板、引擎蓋之板金踢打凹陷。核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原告訴人提起告訴,經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 經鈞院審理在案。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查原告因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受有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
之損害。茲將請求權之基礎暨理由臚列說明如下: ①、傷害罪部分:
Ⅰ、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復規定,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被告毆傷原 告既屬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自得援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藥費一千四百六十元。
Ⅱ、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專業整脊治療師,平均每日為病人治療之 時間為五小時,以每小時七百元計,所得為三千五百元,而原告遭 被告打傷。疼痛不已,尤其眉角撕裂傷經縫合後腫脹難以視物,案 發後有五日不能為人進行按摩,故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失 ,合計約一萬七千五百元。
Ⅲ、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失,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二年多前因舌癌將部分舌頭切除,自此言語困難,並領有殘障手冊 ,但並不自我封閉,仍努力以專業維持家計。查被告犯案當日因停 車問題無端毆打原告,其手持鑰匙揮拳所造成傷害,與掌上套有「 手指虎」攻擊他人之情形無異,此所以被告數拳便造成原告多處瘀 血、挫傷、裂傷,甚至需縫五針之緣故,告訴人迄今猶不時頭疼不 已。原告橫受此打擊,實受相當之驚嚇,為此爰前揭條文之規定, 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②、毀損罪部分: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DC-9223自小客車之左右大 燈、角燈遭被告打破,其並將左右前葉子板、引擎蓋之板金踢打凹陷 。嗣經原告將車交與台北市東陽汽車修理廠整修,回復原狀之金額計 一萬六千二百元。此有該場出具之估價單可稽。 ⑶、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查原告平日係以為人推拿維生,而事發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亦 係前往王花蘭住處為之推拿,足徵原告確係專業整脊治療師非虛。原 告因遭被告乙○○毆傷,左眉、右額傷處紅腫疼痛致原告幾乎無法睜 眼視物;右手腋部受傷致無法正常施力,日常生活起居大受影響,遑 論為人推拿按摩。傷勢嚴重程度,原非短暫數日休息即可回復,無奈 為生計故,縱有不適仍於事發五日後恢復工作。以原告平均每日為病 人治療之時間為五小時、每小時七百元、無法工作日共五日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共計一萬七千五百元整,實屬合理。 ②、另被告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兩造係互毆,原告受有傷害難認有 精神痛苦,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並無必要,或認過高乙節,並無足採。 蓋以:
Ⅰ、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五號刑事判決中除並未親眼目睹案
發過程之證人陳碧青證稱:「…當時伊有問在場目擊之小孩,… ,小孩沒說乙○○有無拿工具打對方,只說雙方互毆(刑事判決 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外,其餘證人均未云兩造有互毆情 形,是否有互毆之情,證人間所云已有不同而非無疑。此其一也 。又證人陳碧青與被告係里長里民關係,迴護被告、作有利被告 之陳述,係屬人之常情,非無可能,此其二也。況陳碧青並未親 眼目睹過程,而係引述現場小兒所稱互毆之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小兒所語顯係傳聞實不得作為證據。原告因 無資力延請律師代為伸張、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知為此異議,致 該傳聞成為證據而為刑事判決所引用,實屬無奈。逕援刑事判決 認有互毆之情,尤難謂公允,懇祈鈞院體察。
Ⅱ、又,原告係罹患舌癌,為求活口,強忍重大傷病之痛口,抱病到 王花蘭住處為人推拿,卻因停車口角,無故遭略帶醉意卻神智清 楚之被告毆打,案發後,被告復以『被告拿鑰匙要開門返家,即 遭告訴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三、四人衝上來圍毆』等語卸責,對 原告而言,情何以堪。今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不足以 彌補萬一,所求無非公道爾。
③、原告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自用小客車,已支付北縣東陽汽車修理廠一 萬六千二百元,此有車輛委修之估價單可稽。
④、末按本件被告主張伊與原告互毆致受有傷害,原告應給付醫藥費用一 千零五十元,慰撫金二十萬元,以上兩部分合計二十萬一千零五十元 ,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 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與法未合, 自無足取。
⑶、提出:名片影本、仁愛醫院收據、殘障手冊、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 份、電信、保險繳費單等為證。
三、被告辯稱:
⑴、查被告毆傷原告壹節,固為鈞院刑事判決所是認,惟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毆 打成傷,致支出醫藥費一千四百六十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院正式收據 ,被告爰不爭執真正。至於原告主張伊於案發後有五日不能為人進行按摩, 故喪失勞動力所生之損失,共計一萬七千五百元,然此部分主張,未據原告 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正,依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毆傷,受 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貳拾萬元之慰撫金。惟查,此次傷害係因雙方先發生 口角,進而互毆所致,是原告對其受有傷害,難認有何精神痛苦可言,伊主 張二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無必要。何況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而言 ,二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懇請依法予以酌減。 ⑵、又查,原告主張其自小客車受被告毀損,故支出一萬六千二百元之修理費。 然此部分原告既主張已修復,則其已付修理費予修理廠,是原告自應提出付 款發票,用供證明其確已支付此部分款項,否則自難令人信為真實。
⑶、末查,本件傷害案件純係肇因於被告酒後失態,又見原告之車擋住其出入家 門,而腳踢該車車輪,於原告下樓查看,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純係一 偶發案件,被告並非蓄意傷害原告。而互毆時被告亦受有傷害,此見本案刑 事判決之認定事實,即足證明。然被告因係己身酒後所肇事,自知理虧而未 一併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惟被告於互毆時既亦受有傷害,自得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受原告毆傷所支 出之醫藥費用一千零五十元,另被告受原告毆傷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亦一併 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是以上兩部分合計二十萬一千零五十元,被告自得 就此部分之損害,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之。
⑸、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為 證。
四、本院之判斷: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返家時,在其台北縣樹林 市○○街一一二巷二十八號住處前,因見被告所駕車牌號碼DC-9223 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旁,有礙其出入,心生不滿而以腳踢該車車輪, 致該車警報器大作,適原告在附近為人推拿,聞聲前往查看,而與被告發生 爭執,被告竟手持鑰匙一串將原告打傷,致原告左眉眉角裂傷、右額頭挫、 裂傷,右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並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DC-9223 自小客車之左右大燈、角燈打破,並將左右前葉子板、引擎蓋之板金踢打凹 陷之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收據、修車估價單、本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一線八六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准許。雖被告主張本件傷害係二人互毆,被告亦 有受傷而主張予以抵銷,惟本件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上開抵銷 抗辯,與法未合,不予准許。
⑵、謹將原告請求之准駁說明如左:
①、醫療費一千四百六十元: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一千四百六十元元,業據 提出仁愛醫院收據二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汽車修理費部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一萬六千二百元固然提 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七 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五號依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二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該刑事案件既 未將毀損罪列入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 請求,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護費即非合法,不能准許。 ③、減少勞動能力部份:原告主張原告平日係以為人推拿維生,平均每日為 病人治療之時間為五小時、每小時七百元,原告被毆傷後,五日內無法
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一萬七千五百元整,惟原告卻無法舉以實其 說,另原告又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保險繳費單等證明原告全家 平均每月最低支出一萬七千五百元,原告被毆傷後,五日內無法工作, 造成全家無收入,亦得而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七千五百元,以彌補損失, 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指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原告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喪失或減少勞動,所減 少收入之損失,而請求賠償原告全家平均每月最低支出,亦難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被毆後左眉眉角裂傷縫合三針、右額頭挫、裂傷縫 合二針、右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迄今頭疼不已,所受之損害甚大,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 與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節,認為賠償十萬元為合理,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