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再審事件(本
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3號裁定而聲請再 審,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 出民國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惟上開資料僅足顯示 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其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之情形, 無足釋明聲請人於106年7月19日為本件聲請時,係缺乏經濟 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又經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8月8 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01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