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6年度,597號
TPAA,106,裁聲,597,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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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聲請再審事件(本
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其子女全戶3人之財產,僅聲 請人名下一筆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79,350元之農地 於爭訟中不能處分,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業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靠不定時捐助糧食維生 ,每月亦僅有10,710元之勞工退休金及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為生活支應,又聲請人及女兒謝銘恩均有多種疾病在身, 無法工作,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經核聲請人 雖提出106年度全戶中低收入戶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受捐糧食即時通紀錄、謝銘恩 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單據影本等證據,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 務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且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 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該法第4條之1參照),尚不足以釋明 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7月25 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52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 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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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