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收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 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 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 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 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本院86年度判字第 1292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確定後,曾先後多 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596 號、89年度判字第2699號、91年度判字第1268號、92年度判 字第1341號判決,以及94年度裁字第1063號、95年度裁字第 2357號、96年度裁字第359號、第2149號、97年度裁字第86 7號、第4264號、98年度裁字第1589號、99年度裁字第296號 、第2203號、101年度裁字第670號、第2629號、102年度裁 字第1239號、103年度裁字第547號、第1804號、104年度裁 字第1129號、105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判決 係於民國87年6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 105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 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