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371號
TPAA,93,裁,1371,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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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
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
第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營業稅法事件,循序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無非謂抗告人為人頭營 業人,原法院未查明本件為實際負責人違法之情形,遽依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聲明 駁回抗告人之訴,難令人心服等語。經核係屬事實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上見 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參照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不許可,其抗告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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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