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825號
TPAA,106,裁,182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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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侯森茂
 侯蔡素貞
 侯吉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 8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89 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 於105年8月30日又為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 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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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