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木實或木市美飲料店負責人,與唐芳鄰所經營木美 飲料店之行為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案違章之主體,顯與查獲之事實及登 記之事項不符。原判決不察,乃以上訴人在警察局之談話筆錄,作為上訴人補稅 之依據,實有違誤。又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列報薪資二十九人,九月份列 報薪資二十一人,十月份列報薪資二十一人,惟所列員工皆僅短暫工作後即離職 ,員工流動性頻繁,所以雇用員工人數才偏高,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經營形態 為有女性座檯陪唱,亦有未洽云云。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