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23號
抗 告 人 曾燕雄
江東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抗告人投影第1張照片,要求相對人說明 其不法協助指界理由,立即為審判長王德麟法官喝止,並謂 相對人有拒答的權利,態度蠻橫,且抗告人已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枉判事實陳明在案,竟不 讓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事證逐一辯論,卻要求就不相干議題 發言,程序尚非合法,而聲請撤換審判長王德麟法官。惟上 開訴訟事件於106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已就訴 訟有所聲明及陳述,經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定於106年7月 12日宣判,抗告人於同年7月3日具狀主張審判長王德麟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聲請迴避,茲因抗告人主張之原 因事由均係發生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其當場見聞知悉,迄同 年7月3日始具狀聲請迴避,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 請無從准許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故意非法協助指界以道路用地圖利西 螺鎮新宅段62地號土地面積53.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並 將國家道路用地變成私人建地,如此私相授受,一併證實於 99年5月27日重測所協助指界也等同偽造,審判長王德麟法 官態度偏頗,袒護並幫相對人背書,本件乃聲請撤換審判長 ,並非聲請法官迴避,且其仍於106年7月12日強行枉法裁判 ,陷國家人民於不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本件依原審卷附抗告人提具之書狀所載,抗告人既 已明確表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審判長王德 麟法官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指揮訴訟時,行為偏頗 ,態度蠻橫,聲請撤換審判長王德麟法官等語,揆其意旨, 當寓有王德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不得參 與審判之意,是原審依聲請法官迴避程序辦理,尚無違誤。 抗告人稱其係聲請撤換審判長,非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應係 對於迴避制度有所未明,合先指明。
㈡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經查抗告人執為聲請王德麟法官迴避之事由, 乃屬其訴訟指揮是否妥適之問題,尚不得據此遽爾即認其有 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王德麟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尚難認王德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 件聲請與法官迴避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當事人如已就 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之規定,以抗告人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訴訟有 所聲明及陳述,且抗告人所主張之迴避事由均發生於該言詞 辯論期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6年7月3日始聲請迴避 ,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予究明抗告 人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與抗告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二者發生時點之先後順序,進 而判斷是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迴避 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固有未 洽,惟其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