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1319號
TPAA,93,裁,1319,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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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至上訴人採樣時,採樣樣品並未依照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編印之「環境保護稽查與採樣實務」中水污染稽查實務之現場稽查作業程序規定將樣品籤封,是無法確保被上訴人所化驗之樣品即為由上訴人第一排放口所採集之樣品;且被上訴人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上訴人與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三方一同採樣,針對樣品外觀,上訴人會同採樣人員於法庭上陳述內容、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法庭上陳述內容、上訴人環保局技術室化驗人員所稱與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場採樣水質分析報告表水質外觀欄所填寫內容均不一致,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水質分析報告表上所敘述樣品外觀與上訴人所敘述樣品外觀較一致,可見被上訴人所化驗樣品可能並非來自上訴人第一排放口所採集之樣品。又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水質檢驗報告表與上訴人水質檢驗報告表,兩份報告顯示其中油脂含量差異頗大,而化學需氧量(COD )係以消耗之重鉻酸鉀量來求得水中可氧化之有機物質含量,因油脂係屬於有機物質,故可被重鉻酸鉀氧化,油脂含量若為97.1MG/L,COD不可能只有 66.6MG/L,依據上訴人經驗及上訴人檔案資料中存有八十六年迄今超過一千五百個樣品分析數據,從未有油脂含量高於化學需氧量之情事。上訴人並依行政院環保署規定,每兩個月至少委託行政院環保署認可環境檢測業檢測上訴人原廢水及放流水質一次,並將檢測結果及相關資料函送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這些數據中亦從未有油脂含量高於化學需氧量之情事,考量法理社會相當性及可容性,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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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