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經我國及菲律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 僱許可,由舊雇主馮盧韻若自菲律賓引進;嗣因雇主馮盧韻若死亡,相對人遂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六七五九○九號函抗告人持死亡證明 書至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外國人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事宜。從而,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七日抗告人與舊雇主解除合約停止工作,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由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核發「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給抗告人及新雇主王 冲青(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相對人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抗告人遂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一日在新雇主處工作,嗣相對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 七五二四三四號函否准新雇主接續聘僱抗告人之申請,惟未副知抗告人,違反當 時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 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 並係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之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 作之次日起三日內申請之。」之規定,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日 陳情兩次,相對人均不作為,抗告人乃提起訴願。同時新雇主惟恐違法遭罰,拒 絕抗告人工作,故抗告人工作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後離職。嗣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九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三○號函撤銷相對人九十年八月七日台 九十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函,並於同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 二八號函核准新雇主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接續聘僱抗告人。相對人核准新雇主 接續聘僱抗告人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抗告人因 前揭否准函而有八十四日不能為新雇主工作,受有日薪五百二十八元計,八十四 日共計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損失;臺北市與抗告人之菲國家鄉膳費差價每日 三餐一百三十五元計,八十四日共計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失;因接續聘僱如 不成功,依舊勞動契約可供機票,但接續之新合約無返國機票,其由臺北返馬尼 拉飛機票七千元;因延誤警局居留證及衛生局健檢時限,遭處鉅額罰鍰所消耗精 神、時間、車資及被誣指非法工作四十五日,構成犯罪者之精神損失一萬元,為 此合併起訴請求為命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 利息之判決。
二、原審以: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 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 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 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如請求權人未履行此項書面請求程序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法院應予駁回。另 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聲明係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二 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賠償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依其書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經核各該法條均非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法上之法律依據;茍如抗告人 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訴請損害賠償,雖因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包 括國家賠償在內,但於行政訴訟中仍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協議程序,以符 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特別程序;設若抗告人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惟 此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私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 抗告人以日薪五百二十八元計,八十四日共計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損失、臺 北市與抗告人之菲國家鄉膳費差價每日三餐一百三十五元計,八十四日共計一萬 一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失、因接續聘僱如不成功,依舊勞動契約可供機票,但接續 之新合約無返國機票,其由台北返馬尼拉飛機票七千元、因延誤警局居留證及衛 生局健檢時限,遭處鉅額罰鍰所消耗精神、時間、車資及被誣指非法工作四十五 日,構成犯罪者之精神損失一萬元,總計七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賠償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為合法,因 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四條所保障之「人民」,應係指中華民國之「人民」而 言。菲律賓並不承認中華民國,與我國並無邦交,則本件抗告人依法能否為本國 行政訴訟法所保障之人民,是否能依我國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滋疑義。 復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未能接續受聘僱在國內工 作,乃因其舊僱主馮盧韻若死亡,而新僱主王冲青未能及時取得接續聘僱之許可 ,其與僱主所產生之糾紛,依前開說明,本屬民事糾葛,抗告人僅能依聘僱關係 向其新、舊僱主請求賠償,縱認為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亦僅能以民事訴訟連帶 請求賠償。至抗告人於訴願時既曾一併請求國家賠償,經訴願決定駁回,而抗告
人對訴願決定於原審起訴時亦一併請求撤銷。則原裁定一併就國家賠償應先踐行 協議程序之論述,難謂於法不合,原裁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合,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