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昭明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所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乃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判決,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 濟制度,故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判決 範圍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50條乃規定「上訴之聲明不 得變更或擴張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 「⑴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系 爭考核結果)。⑵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及臺東縣政府之行政行 為,請依相關規定獎懲。⑶考核評議、教師申訴、再申訴制 度法有不足,修以善之。⑷公權力機關之濫權行為致生損害 於上訴人,求償於清澄日。」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 上訴,其訴之聲明則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申訴與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⑶除恢復原權益、依法補 發原應領所得外,以歷年教師考核不公不實不正不義所衍致 生損害禍辱上訴人良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予適當補償。⑷ 餘如105訴319案訴之聲明所述。」。經核上述聲明第3項聲 明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予以 審酌,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第4項部分,原判決 業已說明係屬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理由而非聲明,縱屬聲明, 該部分未經原判決予以審酌,非屬本院審酌之標的。併予敍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