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810號
TPAA,106,裁,181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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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 民第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 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苓 雅戶政事務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戶政 事務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湖西戶政事務所 )、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鹽埕戶政事務所)戶籍 登記事件,聲請人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訴請撤銷:馬公戶政 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20日澎馬戶字第1050001025號函、湖西 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澎湖戶字第1050000782號函、鹽埕 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高市鹽戶字第10570245900號函、 苓雅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高市苓戶字第10570262300號 函、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57 0264600號函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民二 戶字第10570367900號函(下稱系爭6函文)。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以:系爭6件 函文為各相對人檢附本件訴訟答辯狀之函文,尚非相對人等 對聲請人另作何產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 等語,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實體法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於原審起訴係不備



訴訟要件為由,而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 裁定未依法於裁定正本簽名或蓋章決行顯有違反法院辦理訴 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等 語,經查原確定裁定業經合議庭法官簽名並由書記官制作正 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蓋 有本院印信,有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附之原確定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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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