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355號
TPAA,93,判,1355,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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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未○○
  即被選定
        選定人乙○○
         明、己○○、
         魁、卯○○、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謝深山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被上訴人所核准之地面層平面圖,其停車位角度均為九十度 ,D42-54等十三戶停車位前之車道寬度為3.62公尺、D55-68 等十四戶停車位前 之車道寬度為4.10公尺,C23 停車位前之車道寬度為五公尺,顯與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不符。且 本件建築物停車空間設於地面層,惟原審竟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一項三款 「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 設汽車車道(坡道)」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次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知室內停車空間應係一長方體,其長應為六公 尺或五.七公尺,其寬應為二.五公尺或二.二五公尺,其高至少應為二.一公 尺,惟本案D42-68等廿七戶室內停車空間,設於一樓後段,其樓層淨高有二.一 公尺,但有一斜坡樓梯位於其中,形成一梯形體。樓梯斜坡下淨高小於二.一公 尺,顯不能作停車空間。原審論斷梯形體之下底長度五.八一公尺,符合長方體 室內停車空間停車位長度之規定,顯有違誤。另查 B區二十戶建物鄰地建物亦屬 一個建築基地,其各戶後側應自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然查B17-19等戶建 築基地後側,皆無自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顯違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條 設置防火間隔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核定之 C區地面層平面圖表示,私設道路 之西側邊線應距離C11 房屋平臺界線五十公分,但竣工之私設道路,西側邊線緊 接C11 平臺界線,且現場實測C11及C23兩棟距僅得一○.九五公尺,扣除停車位 長度六公尺及平臺道路間距五十公分,所餘僅得四.五公尺,是故竣工道路位置 與設計圖不符,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即屬違法。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規定,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惟查竣工的該戶停車位地面與 道路之間,沒有適當舖築,有段大落差,車輛無法行駛進出,與上開建築技術規 則不符。惟原審以三層階梯係查驗後建設公司所舖築為証據,認定被上訴人無違 法發照情事,然查驗時雖無舖設三層階梯,但也不能証明停車位地面與道路之間 沒有大落差,車輛能夠行駛進出。另本案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但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綠化規定。被上訴人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時,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查驗建物是 否與設計圖相符。再者,竣工房屋與設計圖不符,被上訴人簽註符合即有登載不 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核定後之申請案,如法令變更,自應依法變更設計,奉 核定後始生效力,故原審以事後綠化法令有變更,認定無須申請變更設計,即可 擅自發照,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定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末查原審援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 內容,謂被上訴人核發建照無違法之處。惟查上開判決非確定終局判決,原審採 證顯有不當之處。又被上訴人違背建築法令核發建照,事証明確,又依保護規範 理論認定行政處分有無損害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再侷限於非權利即反射 利益之選項標準,如法律規範之目的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遭受損害,亦為法之所許 。故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証明選定人等有何權源足以申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以及被上訴人違法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為違背法令。另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且同法除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其餘各種 訴訟在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前,均不必先經訴願程序。故原審謂上訴人「未先以 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之協議而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 第三項之國家賠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即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各區所有之停車空間皆設於地面層,依規定不需留設車道 。本案設計建築師在合乎法令規定之下,本於設計理念,停車空間前面之通道, 單邊停車比照單車道採三.五公尺以上寬度之方式規劃設計,此純屬設計理念之 表現,無關乎合法與否。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知, 其對停車位之規範方式,係以平面尺寸為之,而無高度之限制。至於停車位部分 位於建築物停車空間內而部分位於停車空間外,其認定係屬室內或室外停車位之 疑義,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釋,由主 管建築機關依權責自行核處。由於本案之每輛停車位大部分皆位於建築物停車空 間內,故被上訴人依權責認定其屬室內停車位。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停車空間構造之規定,停車空間係以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之方式規範,而無平面尺寸之限制規定,故只要樓層淨高不低於二.一公尺,即 符合規定。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營署建字第五○四七五號函釋 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係指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梁底之高度,足證室內停車空間並 非長方體不可,上訴人所繪之圖,明顯與被上訴人核准之設計圖及現場不符,本 案停車空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一審法官現場履勘丈 量結果,均符合設計圖說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原判決明顯適法,應無疑義。又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停車空間本身及停車空間如依法需設 置車道時,該停車空間與車道之舖面需舖築適當之材料。查本案各戶停車空間依 法不需設置車道,故停車空間至道路間約三十公分長之通道,不適用是項規定。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一審法官現場履勘丈量結果,峻工與設計之誤差值 為九公分左右。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此誤差尚在容許之誤 差範圍內,仍應視為符合核定計畫。另查本案各區於八十二年申請建造執照時, 依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之規定 ,該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並不得舖設有礙植生之材料。然該設置標準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退讓部分應予綠化並不得舖設有礙植生材料之規 定。故本案各區於八十三年九月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上揭規定之限制,且因空 地的綠化與否,非屬建築物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之變更,依建築法第五 十八條之規定,其變更可免辦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依法核照,應無疑義。末按提 起行政訴訟,須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損害,始可提起,確認 訴訟應以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起訴人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六條 第一項),本案上訴人對訴外人豪成建設公司雖有私法上之請求權,但被上訴人 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係起造人豪成建設公司所申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並無公法上之任何法律關係,致使其公法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故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明顯適法,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系爭建造執照即使用執照部分 。查本件花蓮國度別墅各區所有之停車空間皆設於地面層,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 十條之規定不需留設車道,故其各區停車空間前面之通道並非車道。又該國度別 墅各區停車空間之設計,其停車位係部分位於建築物停車空間內而部分位於室外 ,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臺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釋意旨 ,基於權責認定上開停車位係屬室內停車位,其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 五公分,而本件使用執照停車場載明為室內六十八輛,上訴人爭執之 C區C18、D 區D25及D42─68等二十九戶室內留設之停車空間,最小寬度為三.七五公尺、最 小長度為五.八一公尺,已符合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停車 空間樓層淨高被上訴人按各戶地板面至樑底之高度計算,皆大於或等於二.一公 尺,亦符合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又該國度別墅建築基地分為A、 B、C、D四區,各區之建築基地皆二面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依照設計施 工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規定系爭各基地不須留設防火間隔,而上訴人訴稱 之A區A6、A7、A8、A9、A10及B區B17、B18、B19、B20及C區C20、C21、C22 等房 屋則係基地中之某戶或其中之幾戶所佔之地面,並非施工編第一百十條所稱之基 地,無同條第一款之適用。至於使用執照部分:查花蓮國度別墅建築基地申請核 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依法派員赴實地按建築執照核准之尺寸丈量,經查驗並無 不符情形後,據以依法發給起造人使用執照,經核並無不合。且依使用執照竣工 相片可查知,核發使用執照時一樓停車位通至道路並無三個樓梯,而C21─23 屋 前私設道路寬度不足之原因,係住戶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加蓋違建佔用路面所致 。另本件各區於八十二年申請建造執照時,雖依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府 秘法字第二五八○五號令公布施行之「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 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為之。惟該項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五日刪除,則本件各區於八十三年九月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應予綠化之 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予起造人,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負責審查係



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承辦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江文卿、梁太然,被訴 偽造文書及圖利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另訴外人楊明女彭建成,前亦以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申請撤銷,經被上訴人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 第二六二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楊明女彭建成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尚無上訴人所指訴違法之處。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選定人 等有何權源足以申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造、使用執照以及被上訴人違法之行為 ,是本件被上訴人駁復本件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處分,核無違 誤,上訴人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未先以書面請求 被上訴人為賠償之協議而訴請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選 定人壬○○因其未經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屬不合,以及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暨未先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為 賠償之協議,而訴請被上訴人國家賠償部分,亦應併駁回。肆、本院查:(一)、關於上訴人部分,因選定人酉○○、庚○○、癸○○、辰○、 丑○○、辛○○、己○○、寅○○、申○○、巳○○、丁○○、戊○○、甲○○ 、卯○○、丙○○、午○○、壬○○,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已選定上訴人未○○及 乙○○,其上訴後重新選定未○○。關於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部分,原為子○○, 現為謝深山,其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按「每輛停車位為寬二. 五公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 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供停車 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二.一公尺。」及「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 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四公尺以上之永久空地者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 火間隔。並應遇合依本編第九十條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本件選定人即被選定人為花蓮國 度別墅之購買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出聲請書以被上訴人之建設局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十條及建築 法第七十條規定,核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花建執字第七五七號建造執照、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花建執字第八四一號、八四二號、八四三號等建造執照(以下稱系 爭建造執照),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花建使字第一四八五號、一四八六號、一 四八七號、一四八八號等使用執照(以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請依法撤銷上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九二 九號函駁復。選定人(壬○○除外)及被選定人等不服,以被上訴人之建設局違 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即應檢討查明並依建築法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上開建築物起造人,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將案件註銷,以維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部分(選定人壬○○除外),尚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核發之情事,以及上 訴人並未確切提出證明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有何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因之受有損害均詳予論斷。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選定人壬○○除外)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又選定人壬○○提起撤銷訴訟前,因其未經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選定人壬○○在 原審此部分之訴。原判決此部分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 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三)、再者,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因上訴人等(選定人及被選 定人)之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損害賠償部分,亦難認有 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上訴人未先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為賠 償之協議而訴請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均不應准許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 分之訴,理由雖有未洽,但與此部分應予駁回其起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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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