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丁○○
辛○○○
己○○
戊○○
庚○○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錫耀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露臺,屬於上訴人之 專有部分,為私有空間,上訴人於私人所有之露臺上搭建小面積之採光罩,為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所為並未妨害、變更或破壞建築物主要 構造,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禁止之行為,毋需經由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況本案建築物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行文被上訴人,表示支持 上訴人搭建採光罩,此採光罩有安全防護功能,在臺北市早於八十七年間即許可 搭設。不料被上訴人竟認上訴人搭建採光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二○六三號函,通知上訴 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回復原狀,若逾限期未回復原狀,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顯然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 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露臺為直上方無任何遮蓋物之平臺,其上不能加蓋 。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申請執照,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露臺上搭 蓋採光罩,已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有變更使用目的之行為,依內政部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二五八號函釋意旨,該行為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限期命上訴人回復原狀,於法 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 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 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 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至善珍寶公寓大廈之住戶,非依 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所有雙十路二段八十三號三樓 (丙○○)、三樓之一(甲○○)、之二(乙○○)、之三(丁○○)與八 十七號三樓(辛○○○)、三樓之一(黃土生)、之二(戊○○)、之三( 庚○○)建築物之露臺搭建採光罩,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 平臺稱為露臺。」上開露臺在公寓大廈周圍,不能加蓋。上訴人所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露臺屬於上訴人專有部分,搭建小 面積之安全防護罩,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云云,並不足採。至內政部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臺內內營字第八六○五○九八號函,係指公寓大廈一樓外鐵 捲門內側而言,臺北市放寬露臺許可搭設採光罩,乃有關查報違建之事,均 與本件露臺上搭建採光罩情形有別,不能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於文到十五 日內回復原狀,若仍未回復原狀者,將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 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所有房屋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露臺在公寓大廈周圍, 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其露臺上搭建採光罩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雖各該露臺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分屬上訴人私人所有,惟 依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所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仍受法令之限制,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露臺之直上方不得有頂遮蓋物,即屬法令對露臺所有人使用其露臺之 限制。上訴人在其露臺上搭建採光罩,顯不依法令規定,又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實屬正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仍執詞其為露臺所有人,得自 由使用,無違法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 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其禁止行為之對 象以構造物限定之,與所有權誰屬,為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無涉,上訴意旨 認為該條項僅針對共用部分規範,不及個人私有部分,不能據以限制上訴人 私權之行使云云,亦不可採。
(三)原判決引述建築法令,在於說明上訴人不能在其露臺上擅自搭建採光罩,否 則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依法令規定要件,不能謂無 關聯性。又原判決說明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內(八六)內營字第
八六○五○九八號函,及臺北市放寬露臺許可搭設採光罩,均與本件有無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無關,不能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以認原判決未予斟酌為違誤,也不可採。至於上 訴人所有建築物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後行文支持上訴人搭建採光罩, 並非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政部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草案 中許可在露臺上搭建採光罩,亦非現行法令之許可,仍應認上訴人所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有「不依法令規定,又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該條項禁止行為之事實。上訴意旨指其所為已得社區 多數住戶追認,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非可採。從而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