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 下同)認定陳從令積欠再審原告之配偶江啟東之債務本金實際為新臺幣(下同) 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無非係以證人陳怡吟及陳從令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證據筆錄為據,惟陳從令既已證稱用伊及其家人在億典公 司之股權抵銷,而陳從令及其子陳怡吟、陳虹杳、陳信君、陳盈賢過戶予江啟東 之億典公司股權既達新臺幣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含證交稅),此 項事實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兩相對照之下,陳怡吟及陳從令之證詞顯然 矛盾。蓋如果陳從令積欠江啟東之本金僅為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則江啟東 如何將陳從令及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在億典公司之股權總價 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之股票過戶為自己名義。且陳水龍、林宏謀 及黃瓊緩是否與陳從令間有債務存在,實與江啟東無關,陳從令縱使與陳水龍、 林宏謀及黃瓊緩有債務存在,則衡諸常理,陳從令有何不能將自己及家人在億典 公司股票直接過戶給陳水龍、林宏謀及黃瓊緩之理?而要迂迴過戶給江啟東?更 何況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上亦無此文字約定或記載,原確定判決竟指此與股東股 權轉讓契約書及其附表記載相符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證人林 炳昌、蕭柳堤於再審被告約談時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中亦分別陳稱:借 款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予陳從令,實際係江啟東借款予陳從令,其二人僅為 提供借款人名義等情,亦有再審被告談話紀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足證江啟東確有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予陳從令之 事實,此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人林炳昌於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陳從令開給我的票,都是二個月換票一次,因 為陳從令都沒有錢軋支票」等語,僅在就其所經歷,出借名義供江啟東借款予陳 從令部分證述,此與江啟東持有二十九紙支票面額共計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元部分 無關,詎原確定判決竟將林炳昌針對六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之證詞,移至二十九 紙支票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元支票之認定,此亦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 令。另本件屬撤銷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理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其並未傳訊 陳水龍、林宏謀及黃瓊緩,查明陳從令及其子女過戶予江啟東之股權,其中是否 包括陳從令應清償陳水龍、林宏謀及黃瓊緩之債務,顯與法有違。而上開證據客
觀上顯然會影響到認定陳從令清償江啟東之金額,顯然會影響本案之判斷,最高 行政法院未將本案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從判決 理由觀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顯已認定再審原告配偶江啟東確有匯款交付一千六 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按匯款借予他人者,金融機構之匯款單即是最好之借款證明 ,貸與人未必會要求借款人開立同額支票,借款人亦未必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借 款之憑證,倘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難到匯款借予他人,借款人未簽發同 額支票即不算借款?此見解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匯 款單所表彰者為交付金錢之事實,至於借貸關係之情形下,支票所彰顯之義務則 為借款之憑證,則何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款金額,與支票金額不符?更 有甚者,證人陳從令、陳怡吟根本未曾供述向江啟東所借之每一筆款項,均簽發 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證,何能認定江啟東係將匯款單與支票面額重複計算?綜上所 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判決廢棄原 確定判決。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確定判決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 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其配偶江啟東利息所得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 ,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核定補徵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並依據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計一百四十六萬三千 二百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查原審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 第一八一○號判決,下同)已就本件爭點即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從令自八十五 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配偶江啟東借款,總計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因陳從令無力 清償,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江啟東簽訂「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陳從令及 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股數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股,讓 售價格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皆清償本金,並無給付利息各節,
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前開所得稅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 要無不合,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 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 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係指判決理由之說明顯然無法經由推理導出判決主文內容之矛盾情形言。本件原 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以及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均詳為論斷,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為判決理由,而認再審原告在前訴 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推理導出判決主文內容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核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