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力尚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程序方面:查上訴人依法如期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始核定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已逾核課期間,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不得再為補稅處罰。二、實體方面:查溫萬寶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方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如何知悉上訴人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及有關減免、扣除情形,自無從是認該時期之損益表。另綜觀溫萬寶於北機組所做之筆錄,均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實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之證據。查上訴人資本額僅五百萬元,所營項目亦僅為各種氣動工具、手動工具、電動工具、機械零件、小五金鋼模等買賣與設計等業務,乃小本生意,且自七十九年公司成立以來,年年虧損,亦有每年度之結算申報書可稽。而溫萬寶於北機組亦自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以後我等股東實際接管認為力肯、力尚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故沒有同時存在之必要,因而將力尚公司註銷」等語,足資佐證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被上訴人所認定於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有鉅額之營業收入。詎北機組徒憑由上訴人電腦內所列出,而未經上訴人負責人、財務單位、會計單位或製表人簽認之資料,未盡調查之能事,即妄加推認上訴人有漏報營業收入事證,顯然違誤,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補稅處罰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則以:一、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北機組查獲,移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計一、三八○、三○○元。又本件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補徵上訴人應納稅額一、九六二、三七九元,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核課期間。二、實體部分: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暫按書面審核,從其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嗣因北機組查獲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度分別有銷售額計五七、○二五、七六三元、五八、七三七、七五二元、一二九、四六五、九八一元及一七四、三八八、八九三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乃檢附相關違章資料等通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上訴人,經會審結果,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漏報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
算營業淨利,並加計非營業收入,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據以補徵所漏稅額及裁處罰鍰尚無不合。又北機組自上訴人營業場所蒐索相關資料並經上訴人蓋章封存,事後審理又會同啟封相關資料,再由北機組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上訴人會同審理,難謂非上訴人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查上訴人係經營各種氣動工具、手動工具、電動工具、機械零件、小五金鋼模及各種雜貨之買賣暨進出口貿易等業務,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經北機組搜索扣押分類帳、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損益表等帳簿憑證乙批,並經上訴人之副董事長溫萬寶啟封作調查筆錄後,將相關資料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電廉字第○六九九號函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同被上訴人審理核算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漏報營業收入計五七、○二五、七六三元、其他收入九五九、三四二元及利息收入二○元。經併計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八、二九五、五五二元後,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算營業淨利為六、八二五、七○五元等,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八八九、五一六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三八○、三五六元,除補徵稅額一、九六二、三七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計一、三八○、三○○元(計至百元止);八十四年度漏報營業收入計五八、七三七、七五二元、其他收入三、○○五、八五四元。經併計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九、九○一、二四八元後,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算營業淨利為五、四九一、一二○元等,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八、五二八、九七八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九二六、二一八元,除補徵稅額二、一二二、二二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計一、九二六、二○○元(計至百元止);八十五年度漏報營業收入計一二六、三三四、五五四元、非營業收入三、一三一、四二七元,利息收入三四、六八九元。經併計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五、○一九、六八一元後,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算營業淨利為一○、五○八、三三九元等,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三、七○四、一六九元,短漏所得稅額三、三一八、二二○元,除補徵稅額三、四一六、○二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計三、三一八、二○○元(計至百元止);八十六年度漏報營業收入計一七○、五二六、七二五元、非營業收入三、八六二、一六八元及利息收入一○○、九○八元。經併計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一四三、九二三元後,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算營業淨利為一四、四五三、六五一元等,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八、七四六、二三三元,短漏所得稅額四、四○
一、三○四元,除補徵稅額四、六七六、五四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計四、四○一、三○○元(計至百元止),有違章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北機組扣押物封條、損益表總帳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有關之營業稅事件申請復查部分,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七○六二○○號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後,重行核定上訴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全年所得額、短漏所得額、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即如上所述數額,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北機組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所查扣之上開帳簿憑證,查扣時有會同上訴人之副董事長溫萬寶簽(捺)章,損益表等資料上載明上訴人力尚公司名稱,係上訴人之內帳資料,溫萬寶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亦稱:經向會計小姐請教後瞭解,本公司(即上訴人)之內帳有區分力尚與力肯公司(即訴外人)兩部分,外帳係先後由正一、大鼎兩會計事務所作帳....力肯公司支付佣金給力尚公司,力尚公司為何不開發票給力肯公司,這要由周尚元(即上訴人當時負責人)負責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依上訴人被查扣之違章憑證及溫萬寶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審理違章漏稅,故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憑空推估認定其漏稅,洵無足採。又上訴人於訴願書並稱:其將內帳報表美化膨脹,以利銀行借貸。如上所述,顯然上訴人製作有多套帳,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時間連續長達四年,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被北機組查扣帳證,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同上訴人審理,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通知上訴人提示有關資料供核,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發單補徵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六二、三七九元,並未逾核課期間,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遞予維持,核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處分前,曾通知上訴人提出各該年度之帳簿、有關文據、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購買證、進銷存明細表、營業成本分析表及薪資、伙食印領清冊等供查核,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各該通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另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在案。上訴人對於其應負舉證責任事項未予舉證,被上訴人於本件有關之營業稅確定後,依補徵營業稅同一基礎之營業收入,核定上訴人各該年度全年所得額、短漏所得稅額、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認與職權調查主義有違。上訴人否認由其電腦列印之損益表內容之真正,並主張原審應調取憑證記載交易對象之相關帳冊或訪談相關人員,以交叉比對果否確有實際發生交易,指摘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尚無足採。其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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