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324號
TPAA,93,判,1324,200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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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謝文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八、四○七、○五三元,遺產淨額二三、七八一、七○四元,應納遺產稅額五、五四○、九六二元。惟查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地號土地(持分六○/一○○○○),係訴外人陳詹秀琴以買賣方式移轉給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所贈與之土地,應免列入遺產課稅。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請求權之數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提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書,而否准上訴人合法之請求權,已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原核定係認定被繼承人與案外人呂明淵等人原提供土地,與建主陳詹秀琴合建分屋,嗣後陳詹秀琴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被繼承人應分得而登記於陳詹秀琴名下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地號(持分六○/一○○○○)部分,登記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乙○○○,核認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又查上訴人並未提示支付買賣價款之確實流程證明文件供核,空言主張,尚不足採。至於配偶應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六九三九號函,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提供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同意書或經法院判決之確定判決書,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僅提供部分繼承人之同意書。是所稱配偶應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乙節,自與前開函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查本件係被繼承人謝文生謝友吉及謝福來等三人,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之地主,陳致宇及呂明淵二人為同小段一○四八、一○五一、及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地主,張欽山張文彥二人為同小段一○五四地號土地之地主,共同提供土地與亦為本件建主之陳致宇合建分屋,嗣因陳致宇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死亡,原合建工程由其配偶陳詹秀琴續為負責處理。是以被繼承人謝文生呂明淵同為本件合建分屋案之地主,另陳詹秀琴則為合建地主兼建主,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謝文生於七十五年間提供上述一○五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三○○



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作為合建分屋案之土地,而其應分得之房屋計有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一樓、三十九號三樓、三十九號地下一樓及三十七號地下二樓(持分十七分之一,即停車位),亦有上訴人所簽名之分屋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向陳詹秀琴所購買,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惟上訴人並未能提示支付價金流程以證其說,況陳詹秀琴於本院審理證稱:「系爭土地不是賣給上訴人,我先生是建築商,與地主是合建關係,...。我不知道為何有買賣契約。...,我想應該是地主移轉所有權給我們建築分得房屋後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足徵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向陳詹秀琴所購買。被上訴人認本件係被繼承人謝文生分得上開之三十九號三樓房屋,初始即以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陳詹秀琴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被繼承人應分得而登記於陳詹秀琴名下所有之一○四八地號土地,持分六○/一○○○○部分登記予上訴人,應可信實。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擔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二)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否檢具法院確定判決?決議:1、檢具法院判決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2、雖未檢具法院判決,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釋在案。查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稅捐機關自應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茲以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係由全體繼承人當然共同繼承,若生存之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勢必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從而財政部為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才做出此函釋,尚難謂逾越母法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六九三九號函通知上訴人代理人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經法院判決之確定判決書供核,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僅提供部分繼承人之同意書,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上訴人主張配偶應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行為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專屬於配偶之債權請求權,此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各地區國稅局,檢送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其中決議第二項:「(二)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否檢具法院確定判決?決議:1、檢具法院判決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2、雖未檢具法院判決,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而對於未檢具該二項文件者,應否受理,雖未為釋示,然依前開說明,當然亦在受理範圍。且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張行使該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其能證明有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經法院判決」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其要件,原判決認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須經「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顯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法律規定相牴觸,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依法行使及其差額若干?事實尚欠明瞭,爰將本件發回,由原法院重行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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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