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03號
抗 告 人 王宇正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建設課技士,前因考績丙等及懲處等事件 ,不服相對人民國105年2月24日關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 績(成)通知書關於相對人以105年2月5日關鎮人字第00000 00000號函核定所為考績丙等之處分(下稱考績處分)、105 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000號令)、10 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000號令)及1 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000號令), 提起復審,其中關於考績處分部分,經決定駁回,另關於00 0號令、000號令及000號令部分,則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 未甘服,遂就考績處分、000號令及000號令部分提起行政訴 訟;並於原審審理中,數次更正或追加其訴之聲明,求為判 決:考績處分、000號令、000號令及上開處分之申訴決定、 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105年4月20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 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之再申訴決定;104年12月1 4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4日公地保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4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保訓會104年11月25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再申訴 決定及其復審決定(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00號) 均撤銷(除考績處分、000號令、000號令及其復審決定)。 關於考績處分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另案106年度上字第856號審理),關於請求 撤銷000號令、000號令部分及其他追加之訴部分,經原審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針對考績處分 以外之獎懲號令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其復審決定之撤
銷請求,未審酌其與考績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與本訴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理由均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濫用獎懲 權之種種行徑,直接導致抗告人之考績為丙等,致侵害抗告 人之權益。(二)參照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尚請鈞院審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 部分與相對人是否有濫用對於抗告人之考績評分權利,至為 相關,與請求撤銷考績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能使抗告人獲有 有效權利保護之救濟及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追 加部分,與撤銷考績之訴訟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事實基礎 同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准許追加等語。四、本院查:(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所 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參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公 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 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 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 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 、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 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提起申訴 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 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 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 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 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
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 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 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 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 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二)再按,「(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原裁定理由已論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 銷000號令及000號令部分,係相對人機關對抗告人為申誡一 次、記過一次之懲處,並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 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核屬相對人機關之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 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 告人就000號令、000號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 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於起訴時原係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所附之復審決定為保 訓會105年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嗣於105年8月1日另 具行政訴訟更正狀更正本件復審決定為保訓會105年公審決 第0117號復審決定。其後,抗告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更正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後,再為數次之追加 ,最後訴之聲明為:考績處分、000號令、000號令及上開處 分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保訓會105年4月20 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 000000號函之再申訴決定;104年12月14日公地保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5年1月4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月14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4年11月25 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再申訴決定及其復審決定( 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00號)均撤銷。經核,關於 抗告人追加部分,即除考績處分、000號令、000號令及其復 審決定部分外,並未得相對人同意,且抗告人追加之內容【
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編號4 至6之再申訴決定、編號7至10之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復 審不受理)】,均屬相對人之內部管理措施,未改變抗告人 身分、未有權利重大影響,抗告人就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屬於法不合,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 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其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起訴(關於請求 撤銷000號令、000號令部分)及追加之訴如何不符合訴之要 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 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 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