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乙○○︵即楊清
送達處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亦宏製衣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二六號︶,提起再抗告
,聲請本院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二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中心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向亦宏製衣有限公司甲○○等人表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陳幼真等人竊盜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惟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裕隆牌一千九百五十二CC汽車一輛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度無所得、無扣繳稅款情形,另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檢察署處分書則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關,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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