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王宇正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代 表 人 吳發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建設課技士,前因考績丙等及懲處等 事件,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5年2月24日關鎮人字第00000000 00號考績(成)通知書關於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5日關鎮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訴人考績丙等之處分(下稱系爭 考績處分)、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 稱000號令)、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000號令)及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000號令),提起復審,其中關於系爭考績處分部分 ,經決定駁回,另關於000號令、000號令及000號令部分, 則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就系爭考績處分、000 號令及000號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關於000號令、000號令 部分另以106年度抗字第303號審理),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 定關於系爭考績處分部分及系爭考績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未調查或審 酌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並就相關之人、事、時、地、物予 以調查究明,逕採信被上訴人之考評決定,顯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全年並無曠職請假,且承辦案 件量龐大,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考評多次處罰無非係以○○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案件拖延為由,然其 何以認定上訴人之審核時間拖延,尚有許多事證未明,且被 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認定上訴人延宕公務之基準,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工作能力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不無疑慮。原審就此 未調查審酌,亦未就本件考績之評價結果是否有基於與考績 事務本質無關之考量,是否有違反法律所規定之考績評價標 準與平等原則,全然以上訴人平時考核成績紀錄、獎懲及其 具體事蹟為據,對判決基礎事實置之不問,亦未調查,顯有 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 。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104年各期公務人 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10 4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工作知 能及公文績效、服務態度項目為E級外,其餘均為C級或D級 ;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東平里旱坑清疏工 程進度延宕未依管控時間完成。2、東平里2鄰水泥路面工程 進度延宕未依管控時間完成。3、西安里7鄰中央街29巷水溝 工程延宕未依管控時間完成」;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欄記載:「擬予以懲處並多加督促改進」、「1、公 文處理皆未能依限完成。2、行政效率處理過慢,影響公所 名譽。」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全年嘉獎6次、申誡9次、 記過1次,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上訴人 之單位主管即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於評語欄記載:「辦事效 率欠佳,積極度不足」,並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綜 合評擬為67分後,遞送被上訴人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討論,認 上訴人辦理東光里11鄰上級補助款流失案,固經被上訴人10 4年7月3日關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其記過一次之 懲處,惟該等違失情事已於評定103年年終考績時予以考量 ,則於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時應予排除,是按其104年度平 時考核獎懲額度相互抵銷後,仍餘有記過一次之懲處。全案 經被上訴人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於考績委員會(主席) 評語欄記載:「工作延宕,經指導仍未改進」,嗣經鎮長覆 核,並於機關首長評語欄記載:「與民眾接觸態度惡劣,處
理公文屢次延怠,辦事效率不佳,屢勸不聽」,均維持67分 。(二)次查,上訴人於104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 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其未具有考 績法規定考列丁等之條件,被上訴人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 核及獎懲紀錄,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另按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 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 免職者外,…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上訴人於104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曾記一大功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且符合銓敘部102年1月3日 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 一覽表」第2點所列「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 銷而累計達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之得予考列丙等之 事由。是以,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 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7分,核 其所行程序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尚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三)上訴人雖主張: 伊承辦之公文量最多,1個月高達約2百件公文,整年度承辦 之公文量則有2364件,其他人員最高僅758件,足見長官有 不公平之對待,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考績處分核定上訴人104 年度考績為丙等,並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語。 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承辦公文件數表觀之,可知上 訴人總收之分文為1566件,且其中1435件為存查件數,另來 文發文者為131件,顯見上訴人承辦之件數固居第1位,惟存 查件數即占大部分,且觀被上訴人建設課104年公文辦理時 數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平均辦理天數為7日,逾限辦結件數 為913件,屬被上訴人建設課同仁中公文處理逾期比例最高 ,且耗費時日次多者。是以,上訴人自難以其承辦公文件數 最多卸免其工作延宕之責。(四)上訴人另主張:關於被上 訴人所指「東平里旱坑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 東平里2鄰水泥路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西安里7 鄰中央街29巷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部分,上訴人 有認真去看工程,為國家把關,不應當作延宕等語。惟查, 依被上訴人建設課工程資料審查期間表可知,監造計畫之審 查期間,100萬元以下為3天,100萬元以上為5天;施工、品 質計畫之審查期間,100萬元以下為3天,100萬元以上為5天 ;材料送審資料之審查期間為3天。而關於系爭工程一部分 ,廠商即○○公司分別於104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提送監 造計畫書、施工、品質計畫書審查,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要 求上訴人於7日內審查完成,然上訴人卻遲至105年2月3日方
發文要求○○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查單,並遲至105年3月 23日方同意備查○○公司提送之監造計畫書;關於系爭工程 二部分,廠商即○○公司於104年8月3日提送監造計畫書請 求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要求在3天內審核函 復,上訴人卻遲至105年3月22日方發文同意備查。又○○公 司於104年8月18日提送施工、品質計畫書請求准予備查,上 訴人於105年2月2日方發文要求○○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 查單,已逾被上訴人規定之審查期間3天。另○○公司於104 年9月7日提送預拌混凝土之送審資料,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 要求上訴人盡速審查完畢,但上訴人仍遲至105年1月30日才 檢還○○公司送審資料並要求修正;至系爭工程三部分,○ ○公司於104年6月5日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預拌混凝土 送審資料請求准予備查,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要求於3日內 審核完成,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30日方備查預拌混凝土送審 資料,並於105年2月份發文要求○○公司補送品質計畫書審 查單。又○○公司於104年6月10日檢送之鋼筋、格柵板等材 料之送審資料,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要求於3日內函復,上 訴人乃於105年1月30日方函復同意備查格柵板之送審資料。 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二、三相關資料之審查進度確 有延宕,故前揭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之記 載,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