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796號
TPAA,106,裁,1796,201709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96
上 訴 人 王林生
 王林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於民國99年4月19日將其所有○○市 ○○區○○段○000○0○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1/2 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30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 人初查以其免除上訴人價款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 核定贈與額2,250,000元,並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查得○○○旋於同年 8月3日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售價為193, 210,000元, 與前次申報移轉價款33,000,000元,其間價差高達160,210, 000元,認定○○○有藉買賣之名,行贈與出售土地價金之 實,乃就該實質贈與之價差補課贈與稅,核定本次贈與總額 160,210,000元,贈與淨額160,210,000元,應納稅額16,021



,000元。因○○○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遂改以上訴人 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又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 定遺產總額1,415,537,955元,遺產淨額793,899,872元,應 納稅額63,363,898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容 積移轉權利)5,072,352元及遺產總額-其他(死亡前2年內 贈與)160,210,000元之核定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 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 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 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 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再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再審判決僅 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向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建築基地並無系爭土 地為由,遽認上訴人之父○○○並無自行開發之意,進而認 定系爭建照不足以使上訴人獲得較有利之判決,顯有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原再審判決之結果正確 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建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使上訴人獲得有利之判決,原審未給予上訴人到庭陳述 之機會,僅以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並無系爭土地,難以認定 上訴人之父○○○有自行開發之意,判決理由內復未敘明推 論之依據及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再審 判決認容積移轉與地方政府參酌市價訂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無 涉,進而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臺北市101年地價動態專題 報導之新證據,無從使上訴人獲得較有利之裁判,顯有違大 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且 與卷內證據不相合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又原再審判決未就容積移轉與無 容積移轉之土地價值加以分析比較,復未說明毋庸區辨之理 由,即斷言與其他土地併同容積評價之方式有別外,亦與地 方政府參酌市價制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無涉,難謂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參酌○○市容積 移轉法令修正相關新聞稿之內容,建商○○建設有限公司既 已於99年6月24日搶先將○○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作為



建築基地而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僅需於99年12月31日前補送 土地買賣登記相關文件,即可適用舊容積移轉辦法,自不得 謂無關聯性。原再審判決認○○市容積移轉法令修正相關新 聞與出售系爭土地無關聯,顯與該新聞稿文義相牴觸,以致 結論產生重大謬誤,實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相合致之違 法。(四)觀諸○○○、○○○說明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在贈與人(即○○○)以公告現值出售土地予受贈人(即 王林生王林鑛)前,即已與買受人(即○○○、○○○) 有買賣合意」之重要關鍵事實,如何推論上訴人之父○○○ 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時,已有計畫將自己連同子女 之持分一併出售予○○○、○○○?又如何能確認建商是否 為趕上○○市容積移轉辦法末班車而密集拜訪說服上訴人之 父○○○出售系爭土地?顯見○○○、○○○說明函屬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判決率認其僅屬證據取捨之範疇,並非 對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五)系爭建照自上訴人之父過世, 即交由其母保管,原遍尋不著,至上訴人之母搬家整理之後 始發現,此有上證八○○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搬運合約書 可證,足證上訴人確有因故不能使用之情形,自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據要件。原再審判決未 通知上訴人補正釋明何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但因故不能使用,而逕行判 決侵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再審判決已敘明:(一)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1.上訴人主張判決確 定後,上訴人發現○○公司、○○公司曾於99年6月24日向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掛件申請建築執照之新證據,可證明上訴 人之父○○○於生前確係計畫自行在祖產土地開發興建,出 售系爭土地絕非事先規劃,更無贈與之意思云云,及發現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就臺北市101年地價動態專題報導之新證據 ,可證明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亦將容積價值納 入地價評定考量因素之一而包含於土地價值,不應單獨就處 分容積權利所得價金為課稅等,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⑴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 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但因故不能使用。⑵況上訴人等 以兩家建設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掛件申請建築 執照為「新證據」,然系爭建照所載建築基地地號分別為○ ○市○○區○○段000○號、000地號,並不包含系爭土地, 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之父系爭土地有自行開發之意。是上 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使上訴人獲得較有利之判決。⑶



至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臺北市101年地價動態專題報導, 僅係說明臺北市大同區,捷運大橋頭站聯合開發區一帶,因 都市計畫變更為捷運聯合開發區,建蔽率、容積率皆有放寬 ,加上捷運新莊線市區段通車後,交通便利,發展趨勢漸佳 ,地價上漲。寧夏路一帶,有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都市更新案 件即將完工,因整體開發及容積獎勵提高基地使用強度,加 上鄰近公園、國中小學,生活機能完善,地價上漲,而調整 101年公告土地現值。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於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可移出 容積,屬具財產價值之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 存在且屬被繼承人○○○之權利,應列入遺產,已說明本件 係屬土地容積因具有特定目的而得與其土地分離而移轉予其 他可建築用地上,稱之為「容積移轉」之情形,與其他土地 併同容積評價之方式有別,亦與地方政府參酌市價制定之土 地公告現值無涉。是上開「新證據」縱經斟酌,亦無使上訴 人獲得較為有利之裁判之餘地。⑷綜上,上訴人以此主張本 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二)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於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已主張:稽 徵機關對於類似實質課稅案件,須提出「在贈與人以公告現 值出售土地與受贈人前,即已與買受人有買賣合意」等語, 而贈與稅原處分卷一第27頁所示○○○函復說明,並未提及 上開重要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父○○○有將價差利益贈 與上訴人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未 傳訊○○○、○○○等2人加以查證,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上訴 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說明函,其內容係記載 其購入系爭659-1號土地購入時間分2次,第1次購入時間為9 9年6月11日(簽約日)─○○○、○○○向上訴人之父○○ ○購買;第2次購入時間99年8月3日(簽約日)─○○○、 ○○○向上訴人購買,並提出合約書、存摺影本。原確定判 決已敘明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於99年8月3日代理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以每坪841,500元價格,出售予○ ○○、○○○之前,早先於同年6月11日亦以每坪土地相同 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自有持分予相同之買受人,並認定被 繼承人從99年4月19日出售給上訴人部分持分土地到99年6月 11日賣出自己剩餘之土地持分僅50餘日,售價差距甚大,衡 諸常情,市場行情於如此短之期間內實不可能有這麼大的變 化。並佐以2次買賣均由被繼承人與○○○等人洽商買賣事 宜,並審酌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其首期支付款9,900,000



元,僅5,400,000元為自有資金,餘由被繼承人免除2,250,0 00元,上訴人之母贈與2,250,000元;其餘尾款23,100,000 元係由上訴人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支付,及被繼承人同年度 3月間於同地區尚有他筆土地交易等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被繼承人生前之上開整體作為,乃為使其子 即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前後買賣價差1 60,021,000元,係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 與,進而認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為系 爭贈與稅之核課時,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將贈與總 額160,021,000元,以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財產 併課遺產,均應予維持,並無漏未斟酌○○○說明函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爭執○○○說明函內未提及上訴人之父何時與 渠等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買賣合意,原確定判決未通知○○ ○、○○○加以查證有嚴重違誤云云,容係就原確定判決之 證據取捨再為指摘,難認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2.上 訴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市容積移轉法令修正 相關新聞稿已載明在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土地買賣登記補 送相關文件,即可申請建造執照而適用舊容積移轉辦法,以 致誤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不採信上 訴人所稱○○市容積移轉法令修正,在99年12月31日以前完 成土地買賣登記補送相關文件,即可申請建造執照而適用舊 容積移轉辦法,而認為系爭土地係於99年8月3日始出售予○ ○○等人,已在上訴人所述因法令變更建商希望趕在同年7 月1日之前申請建照之後;且所提建造執照影本既然是99年6 月24日掛件申辦,亦早於系爭土地出售日1個多月,均難認 與出售系爭土地有何關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述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並非可採。3.綜上,上訴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理,因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再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稱理由 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1/1頁


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