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783號
TPSV,93,台抗,783,2004101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代理 人 陳鎮宏律師
         張澤平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六四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抗告法院係就異議而為裁定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其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假處分裁定內容客觀上並無執行之可能,且該裁定計算之擔保金非屬正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均屬事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