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788號
TPAA,106,裁,1788,201709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88號
抗 告 人 傅建福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鄭世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相對人以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名義將桃 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開 標售,相對人以民國102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360 0258號公告(下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相關事項,系爭 土地於102年7月16日由訴外人林添、廖本鑫以新臺幣(下同 )25,888,000元得標,抗告人及訴外人傅海湖傅東洪、傅 東隆、傅東萬傅東興等人(下稱訴外人傅海湖等人)於同 年月19日向相對人國有財產局申請准予就系爭土地以同一價 格優先購買,遭以不符法定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而拒絕抗 告人及訴外人傅東洪等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㈡而後因訴外人林添、廖本鑫亦否認抗告人及訴外人傅海湖等 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提起確認抗告人及訴外 人傅海湖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之權利,經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551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傅海湖、傅 建福、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傅東興就桃園市○○區○ ○段000○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應核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之權利移 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訴外人林添、廖本鑫。」抗告人 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系爭民事判決現由最高法院繫屬中 。
㈢抗告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有優先購買權之給付行為,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命作成優先承買通知之給付訴訟,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㈠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足見就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代管或移請公開標售,是公法事項,而有無優 先承買權及其權利範圍則為私法爭議,應各循相關訴訟程序 釐清之。就優先購買權人之知悉或行使程序而言,公開標售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裨益繼承人、合法使用人 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向為公開標售之機關,於決 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之意思。法規上並非規範,公開標 售之機關有通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㈡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相 對人應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之系爭土地,通知抗告人有 優先承買權者。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為基礎,亦不符得直接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 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相對人本即知悉所欲公告標售之系爭土地上已有合法占有人 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存在,竟 誘使抗告人主張土地法第104條(要件為上有建築物),待 抗告人委請律師主張土地法第104條後,相對人立即通知系 爭土地上無建築物,抗告人不符合優先承買,而直接通知另 外投標人。則相對人明顯故不為作成優先承買通知予抗告人 之行政處分,如何期待相對人會課以通知義務。 ㈡況抗告人102年8月14日以相對人此項不為通知抗告人優先承 買權通知之處分係屬違法,而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時,復經相 對人佯稱明日102年8月15日已將於立法院舉行協調會,誘使 抗告人不要送件。故並非抗告人不訴願,而是相對人始終不 欲令抗告人訴願。故本案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不訴願,應先 對相對人課予通知義務。相對人於協調會後,最終內政部10 3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80827號函示(下稱內政部103 年2月17日函)地上權人具有優先承購權,訴外人林添、廖 本鑫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 。相對人並未積極依法補正上開通知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之 違失,應屬行政程序違法錯誤,所為行政程序自有不備,應 予補正通知始為適法。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被上 訴人藉故不通知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顯係利用職務機會加 損害於抗告人,顯屬違法行為。
㈢退一步言,抗告人業已於106年1月20日經相對人送件,補正



訴願程序。原審驟認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似嫌率斷。
㈣再者,相對人於102年5月7日會勘,同年7月18日以手抄文字 內容協助抗告人為優先承買權之申請,次日完成申請及繳納 保證金後,相對人竟認抗告人不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現使 用人優先購買權之要件,於102年7月31日、8月12日函覆抗 告人時,皆以抗告人不符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而拒絕 由抗告人承買。但上開函文卻絲毫未提及土地法第73條之1 優先購買權相關事宜,且未限期請抗告人向法院起訴處理優 先購買權事宜,亦見相對人未依法行政,有重大之行政程序 疏失。
㈤抗告人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相對人「為優先承買 權之通知」,應屬公法上之權力,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審逕以抗告人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之理由駁回,顯 有速斷之嫌,該裁定應非適法。抗告人自始即為依法取得地 上權之登記權利人,不論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或同法第104 條之相關規定,合法登記地上權利人,本即有受通知優先承 買權之權利,相對人怠於通知即屬「怠於執行職務」之類型 。且通知權利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行政裁量是否通知之空 間,屬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故未通知應屬違法。若仍不許 抗告人提出救濟,即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 的。
㈥相對人應依據:⒈不可違法發繳款單、⒉內政部103年2月17 日函、⒊民法第759條之1等相關規定為行政行為,及依⒋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1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民事裁定與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222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民事 判決,確定抗告人先父傅登壬已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 人之資格,並於84年3月20日登記在案,準此依該民事確定 判決,抗告人確為地上權人。但相對人卻不視以上,仍發繳 款單於訴外人林添、廖本鑫,故該不察及不依法行政作為即 屬違法。
五、本院按:
㈠本件抗告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按系爭土地因登記之所有權人死亡,而有辦理繼承登記 之必要,但卻長期無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地政機 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規定內容 詳如下述),造具清冊,移請相對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 。
①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為: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 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 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內容為: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 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 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 ,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 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⑵相對人因此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即「依第2 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 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 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作成102年6月14日公告 ,揭示「依法預留公告期間30日後,定於102年7月16日 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等行政作為宣示。
⑶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行政作為,於102年7月16 日如期舉行,結果由訴外人林添、廖本鑫以25,888,000 元之最高投標價,標得系爭土地。
⑷抗告人與訴外人傅海湖等人則於102年7月19日(開標後 之3日),針對系爭土地之開標結果,具狀向相對人主 張「法定優先購買權」,但遭相對人拒絕。且系爭土地 得標人林添、廖本鑫2人亦對抗告人及訴外人傅海湖等 人,提起「確認抗告人等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之民事訴訟,而經民事法院第一、二審判決,為林添 、廖本鑫2人勝訴之諭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551號民事判決),因抗告人等提起上訴,全案現繫屬 最高法院審理中。
⑸抗告人因此引用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為其請求權 之法規範基礎,而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 相對人就102年6月14日公告之作成,應向抗告人為「通 知抗告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 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作為(即請求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 作為)。而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 ⒉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起訴之理由及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之指 摘,均已詳前述,於此不再贅言,僅簡要說明其中之關鍵



法律論點。
⑴原審法院認定本件請求程序不合法之主要論點為: ①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法導出「相對人有 對抗告人為通知之作為義務」之法律論斷,因此抗告 人就如聲明內容所示請求,無請求之規範基礎存在。 ②抗告人之請求內容既不是金錢之支付或返還,則依本 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亦不得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
⑵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指摘,則集中於下述法律論點: ①相對人在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出售結果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過程,刻意誤導抗告人,使抗告人誤以為該優 先承買權之規範依據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即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而非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致使抗告人錯 失「正確」主張合法權利之時機。
②相對人於102年7月31日發函抗告人,表明「拒絕承認 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時,抗告人已提 起訴願,而遭相對人以「將召開協調會」為由,誘使 抗告人不為訴願,致其訴願最後不受理之結果。 ③抗告人既為合法權利人,有接受通知之公法上權利, 故其本件請求內容屬公法事件。
⒊以上所述,即為本件抗告案之爭點所在。
㈡本院則認抗告人前開主張,於法均非有據,縱令原裁定之理 由不儘全然妥適,但其終局判斷尚屬合法,應予維持,爰說 明如下。
⒈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義為法律解釋,該條 文之核心規範內容不外3事,即「標售前要有公告及30日 之公告期間」、「具有優先購買權者之資格認定」與「優 先購買權之視為放棄」。但並未規定相對人「要在踐行公 告程序以外,另行對優先購買權資格之特定主體為通知行 為」。因此在前開法律解釋基礎下。該條項規定實不足以 據為抗告人本件公法請求之規範基礎。
⒉再者就算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採取如抗告人 所主張之擴張解釋,認為「相對人就依該條項規定標售之 土地,在踐行公告程序之外,如已知特定主體對預計標售 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時,則在其知悉範圍內,基於行政 作為之主動積極性,而在解釋上認為,亦有「通知該等具 備優先購買權資格者」公法上義務之形成。但此等行政作



為義務在事務本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指「行 政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不服該決定或處置之處理,原 則上僅得為「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故亦 不得據為公法上獨立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⒊何況就本案而言,即使假設該通知程序「應進行而未進行 」,但102年7月16日系爭土地完成標售後,抗告人也立即 於同年月19日(相隔僅3日),向相對人行使其主觀認定 存在之優先購買權,並沒有因為未通知,而造成抗告人權 利行使之障礙。因此該通知程序是否踐行,對本件抗告人 之公法上實體權利,並無任何影響。
⒋至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標售結果,是否具備優先購買權資格 ,而享有優先購買權。又形成該優先購買權之法規範基礎 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抑或是同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則均屬實體法之爭議。而且亦如原裁定所言,此等 實體法爭議之規範屬性屬私法爭議,應經由民事爭訟程序 予以確定。是以抗告人雖曾就相對人於102年7月31日作成 、否認「抗告人等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權」之「台財產 北桃二字第10208021380號函」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 財政部以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訴願決定,而為訴願不受 理之諭知。其主要理由即係認該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該等法律見解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又與該等法律見 解連結之下述法律觀點,亦有必要在此附帶一併闡明如下 。
⑴首先必須指明,本案抗告人所「主觀期待」相對人作成 之「優先購買權通知」,該等公法上之通知義務「客觀 上」絕不會成立於「102年7月16日系爭土地標定之後」 。其原因不僅是因為「系爭土地標定後,相對人與林添 、廖本鑫存在以買賣契約為基礎之私法關係,所以對第 三人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也屬私法義務」外,更重要 之法律理由則是:如果實證法設計為「土地標售後才產 生對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義務」,則該實證法對應之設 計應如同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優先購買 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 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 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一般,以 「優先承買通知」到達時點,方起算「權利喪失(視為 放棄)」期間之起點。此點有必要先予說明。
⑵再者系爭土地既然是相對人以自己名義出售,此時如果 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遭相對人拒絕,因為涉及私 權糾紛,抗告人應可以相對人及系爭土地得標人林添、



廖本鑫2人為民事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之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該私權爭議。又如果相對人已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添、廖本鑫2人所有,抗告人 亦可視其所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具體法規範基礎,究 竟具有物權法屬性,抑或債權法屬性,而分別請求「塗 消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對人履行(因行使優先購買 權所形成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或「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確保其「優先購買 權」之實體法權益。
⒌是以在現行法制架構下,抗告人形式上即無公法上權利受 到侵犯,更無請求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標售前,先對其為 觀念通知,告知其有優先購買權」之請求權規範依據,原 裁定在此觀點下,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 駁回其訴,此等終局判斷即無違法可言。不過原裁定同時 又贅引(且誤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而 謂「抗告人本件請求不符『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 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 還』」云云,誤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 付之訴」,限制在「金錢給付」範圍內,而忽略了「一般 給付訴訟」尚包括「請求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等 類型,此等法律見解尚非有據,但不影響原裁定終局判斷 之正確性,爰在此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法,抗告人所持之各 項抗告理由均難謂有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