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216號
TPSV,93,台上,2216,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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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本件兩造所定不動產抵押契約第七條約定:「如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時,任貴社(即上訴人概括承受前之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處分擔保物所得款項,除償還本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外,並得扣抵削除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借款人 (即蔡昭榮)及保證人(即蔡李玉華)所負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查本件蔡昭榮為借款人、被上訴人、蔡李玉華為其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上開八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無有因不能或不予清償,而須經處分抵押物之情形。因而,本件抵押物用以清償蔡昭榮本件以外之其他債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以蔡昭榮邀同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二信借款一千八百萬元未償,而聲請就本件抵押物予以拍賣,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八八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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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