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213號
TPSV,93,台上,2213,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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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耿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向伊承租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四五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路十三號廠房,期限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並約定廠房之火災保險由上訴人以伊為受益人投保。嗣上訴人因未依約投保火災險,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擅自變更配電線路,致超過配電線路負載量,該廠房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失火而焚燬,經催告其回復廠房原狀,竟予拒絕,上訴人當就伊所受之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七萬零七百四十五元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兩造上訴後,其中給付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嗣原審更審時,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其餘上訴及上訴,該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租賃系爭廠房應僅就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該廠房經改裝並加裝升降梯,並非必然導致失火,伊未投保火災險亦與廠房失火無因果關係。參酌曾為系爭廠房估價廠商所提之價額,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亦有不實,非足言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就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及系爭廠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失火焚燬及其未依約投保火災險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㈠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係減輕承租人賠償責任之例外規定,其排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適用,旨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查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乙方(上訴人)負責投保之,並以甲方(被上訴人)為受益人。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毀



損者,除保險賠償外,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該條有關「故意或過失」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該條項所稱「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而言)之用語相同,再觀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應保持租賃標的物及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壞,應負責修復或賠償。」復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呼應,具見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過失」為抽象輕過失無疑,上訴人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引起系爭廠房之火災或爆炸,即應依約賠償出租人所受之損害。查系爭廠房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而燒燬,為兩造所不爭。該火災之發生,據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五股分隊火災處理報告表已載明:「何物引起:電線」。上訴人投保之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湯馬遜公司),於理賠時所作之火災損失初步報告,其肇因並載為:「若將火災發生原因歸咎於電力過失導致(可能是連接的纜線、配線或電腦),則無不可能。我們口頭上也詢問消防隊員,根據他們的調查,他們確信這場大火是起源於電力原因的……」云云,上訴人之副理張芳慶亦稱:「大概不太可能被人縱火」,上開初步報告同載為:「我們的調查至目前為止,尚無法提出有力具體的證據來顯示大火是遭到蓄意引發的……」等語,本件火災確可排除遭人縱火之原因無誤。又上訴人自認其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進行改裝並加裝升降梯其事,上訴人之前室內設計部主任林慧娟更證稱:「我知道有將廠房改建存放成衣、布料」、「有將廠房由一樓增加夾層變成三樓並加裝升降梯」云云,是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廠房後,確將廠房改裝並增加升降梯。按增加升降梯後,電力之使用必然增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同時已將配電線路更改,提高其負載量,日積月累必產生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之現象致生火災。系爭廠房內無自燃物,又非遭人蓄意縱火,堪認本件火災委係上訴人增加升降梯,致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電線走火,且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無訛。上訴人任意否認上開處理報告、初步報告所載火災引起之原因,非屬可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廠房燒燬之損失。㈡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查系爭廠房業已滅失,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且該廠房興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失火燒燬時已有九年六個月,必有折舊問題,而兩造就該損害額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結果復有不同,雖可認就系爭標的物之價值,已盡其舉證之責,但就損害額顯舉證上仍有困難,依上規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其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保公司)投保系爭廠房隔鄰十五號廠房之一千萬元火災保險單,該十五號廠房與系爭廠房,均同由周世璋建築師設計監造,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完成興建,所用材料及建築物面積高度規格皆相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周世璋建築師開立之證明書為證。核該二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分別載明均係二層樓房,基地面層均為一千三百十六.○二平方公尺,二樓均為七百三十



七.一五平方公尺。按火災保險因與道德危險有關,保險公司應無過度高估保險利益可能,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仍應由保險公證人實際計算後再為理賠,尚不得以投保之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作為系爭廠房之價值,但仍得採為本件裁量之參考。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正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估價單(內載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因災後之新建廠房,被上訴人僅委由正昇公司估價而未由其興建,另委由祐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祥公司)興建。被上訴人與祐祥公司合約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非其主張之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因尚有水電、消防工程、設計及監造費用等,總計已達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證明書及工程委託契約可證。該新建廠房係三層樓,可使用面積為一千七百十二.二二平方公尺,少於原舊有廠房(基地面層為一千三百十六.○二平方公尺,二樓為七百三十七.一五平方公尺)。祐祥公司乃實際興建新廠房者,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證明書及工程委託契約,自得為本件損害數額之參考依據。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估系爭廠房價值為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係七十八年度所發,距發生火災時,已有九年半時間,扣除折舊之價值竟比祐祥公司興建之三層樓新廠房造價高,該鑑估價值不實等語。然本件新舊廠房之可使用面積,新廠房顯然短少舊廠房三百四十.九五平方公尺,而新廠房之造價含水電等工程亦達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依此扣除舊廠房之折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估價值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即無不合。且系爭舊廠房七十八年間之工程造價,使用執照載為四百三十八萬八千元,距燒燬時已達九年餘,本於工資或材料價值等因素差異,自不得因之即認該公會鑑定結果不實。又該公會已對上訴人之質疑既詳為補充說明,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之虞,本諸尊重鑑定專業立場,應得作為本件損害額裁量之依據。至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冠鈞企業社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富德企業社之重建估價金額,或非廠房實物之價值,或僅有地上土木結構部分,不包含重建地基及其他水電工程、週邊設施等,均不得為本件評估損害額之標準。審酌上述各項已存在之證據方法,應以前述太平洋產保公司火災保險單、祐祥公司工程合約書、證明書、工程委託契約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各該損害額之估算亦較相符,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基於專業立場且依憑合理客觀之資料作成,更堪足採為系爭廠房損害額之認定依據,該鑑估價值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自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合理數額,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之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後,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廠房燒燬之損害為九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元本息(另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前已確定)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六條所約定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已特約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有關上訴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廠房火災乃因上訴人增加升降梯,致配電線路負載量不足日積月累電線走火,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該廠房之合理賠償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既經原審審據



兩造租賃契約、火災處理報告表、湯馬遜公司火災損失初步報告、上訴人自認、張芳慶林慧娟之證言,及斟酌太平洋產保公司火災保險單、祐祥公司工程合約書、證明書、工程委託契約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等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相關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二、四郵局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不啻明示不為回復原狀,僅願賠償重建費用,被上訴人更表示對上訴人所提冠鈞企業社重建估價金額之損害賠償方法不受拘束(分見一審簡字卷八|二三頁、二五|二七頁),殊難謂兩造已就冠鈞企業社估價金額之賠償達成合意,原判決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仍以:上開火災處理報告表僅係填表人之臆測,實際並未作成火災原因鑑識報告,兩造就冠鈞企業社重建估價金額之損害賠償方法已有合意。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兩造租約之過失非即指抽象輕過失而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為屬不合云云,並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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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耿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