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189號
TPSV,93,台上,2189,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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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刑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自訴人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刑事法院,並在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刑事訴訟原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為不當,以判決發回原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因係在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時合法提起,並非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無從為發回之判決,自屬僅應就此為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刑事法院



得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本件上訴人於其自訴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刑事法院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法院諭知不受理為不當,以判決撤銷發回原第一審刑事法院,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審自得為實體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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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