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165號
TPSV,93,台上,2165,20041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松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上訴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元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出口一批電腦被動元件予香港之訴外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神達公司嗣於九十年八月間退還七箱電容器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件︵下稱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運抵基隆港,翌日伊委託三洋報關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寄放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系爭貨物每件單價為美金零點零五七八元,總價為美金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八角二分,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比三四點五九計算,其總價為新台幣︵下除載美金者均同︶四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詎伊派員提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遺失,上訴人疏於注意致系爭貨物遺失,有可歸責事由,系爭貨物依運送人核發並由托運人交付伊之提單,伊為受貨人,上訴人已知應向伊為給付,兩造間構成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係該利益之第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全部損害四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倉庫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應舉證伊有侵權行為或有何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設置規定,始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伊僅承認貨物遺失之事實,從未自認兩造間有倉庫契約關係或有侵權行為請求權。被上訴人所稱受有四百餘萬元之損失,亦非事實,其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當,且本件應有海商法第七十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訴外人神達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退還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運抵基隆港,並寄放於上訴人所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嗣被上訴人提貨,發現系爭貨物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遺失,致被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貨物,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出口報單、發票及裝單、進口報單、律師函、提單、訂單等件可證。系爭貨物之倉庫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運送之船公司之間,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得於付清保管費用後,依系爭提單提領系爭貨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是否須負擔其他給



付義務,則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無關,蓋第三人取得債權同時負擔債務者,依契約自由原則,尚無否認其效力之必要,故第三人縱負有其他給付義務,亦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認定,利益第三人契約成立與否,重在審究該第三人是否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係因其持有運送人簽發之提單,而提單為運送人︵即倉庫契約之寄託人︶所簽發,表彰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使運送人或其使用人於見到提單時,將系爭貨物交予提單持有人之有價證券。顯見運送人與上訴人之倉庫契約,應係約定持有提單等文件之受貨人,於提出該等文件後,當可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且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持有提單得提領系爭貨物,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直接請求上訴人交付之權。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即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倉庫契約,性質上應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貨主或約定之領貨人為其受益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則系爭貨物遺失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無法向自己給付所受損害之賠償。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四條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該規定均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如有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規,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對於該貨物之所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屬之中華貨櫃場,既為基隆海關核准指定之貨櫃卸存集散站,且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進倉儲存之系爭貨物,自應妥為保管,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系爭貨物在其保管下遺失,顯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故上訴人對於為系爭貨物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貨物總計七箱共有電容器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四件,每件單價為美金零點零五七八元,總價為美金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八角二分,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比三四點五九計算,其總價為四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起訴前曾委託律師去函上訴人請求賠償美金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然此係神達公司就系爭貨物出口後,告知伊此批貨物價值為美金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所致,嗣後神達公司復告知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八角二分,先前以重量計算價值係屬錯誤,故應以起訴所請求之金額為正確。系爭貨物係因混料並非有瑕疵退貨,不應折價或折舊等情,已經證人即神達公司之法務專員泰爾聲於原審具結證實。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係因有瑕疵被退貨,應折價及折舊,且其價值應以重量計價云云,尚屬無據。從而系爭貨物無法提領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四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堪以認定。至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條之規定,乃針對運送契約所生相關法律關係所為之規定,而系爭貨物之倉庫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即運送之船公司間,兩造間並無成立倉庫契約或運送契約,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並非運送營業人,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主張免責,及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條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於法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即四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



所主張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法則為本件請求,均屬有據,而命上訴人給付本息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次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關於系爭貨物,上訴人一再辯稱有瑕疵情事,並經其所舉證人秦爾聲證稱:﹁是單一規格,依照會議紀錄我們訂購的規格是四‧七U,但我們測試的結果有發現二‧八U及二‧二U,但是有部分是四‧七U,因為有混料的情況,所以我們處理的方式是將整批貨物退回﹂,﹁這批貨物規格有不同,所以單價也應該有所不同﹂云云,足見上訴人所辯並非全然虛構,原審未遑就混料是否不能符合契約之預定效用而有瑕疵及不同規格元件之單價是否有不同等情,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末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有損害發生為前提,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始遺失,何以准許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算之利息?亦未見說明其依據何在,更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洋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