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160號
TPSV,93,台上,2160,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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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
  上 訴 人 庚 ○
        癸○○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辛○○
        壬○○
        丁○○
        丙○○
        戊○○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己○○就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該部分係基於繼承關係而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同為繼承人之辛○○壬○○丁○○丙○○戊○○(下稱辛○○等五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己○○上訴之效力及於辛○○等五人,應併列該五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上訴人庚○、癸○○甲○○、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棋楠及已故之曾火旺(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己○○辛○○等五人共同繼承,承受其訴訟)、張玉英、周隆、曾定富訂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二十五筆土地,並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將全部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於同年九月初分配完畢。其中張玉英、周隆死亡後分別由其夫詹雲通及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周聰明繼受合夥人地位。嗣詹雲通、曾定富因死亡而退夥,現合夥人為伊及庚○、癸○○甲○○曾火旺曾棋楠周聰明共七人。詎全體合夥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決定分配合夥財產時,竟以伊及甲○○受託為合夥購買土地,曾加成浮報價款為由,議決扣除二人應分配款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由其餘六名合夥人均分。惟伊受託購入土地,既無浮報溢領情事,亦未同意其餘合夥人強行扣罰伊應得之分配款,並於該會議記錄上簽註:「本記錄應加成價款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等語,可見伊被扣之分配款四百萬元,係基於其餘合夥人違法之共同決議,自應由其餘合夥人庚○等六人平均分擔,即各人應分擔金額為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另甲○○被扣之四百萬元原屬合夥之賸餘財產,連同部分合夥土地被徵收,領得補償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未列入分配,伊均可分得其中之○‧一三三,即依序為五十三萬二千元、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亦應由庚○等六人平均分擔,即每人各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



條、六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庚○、癸○○甲○○曾火旺(由其繼承人即己○○辛○○等五人連帶給付)各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均自起訴日追溯五年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命上訴人庚○、癸○○楊月英及繼承曾火旺己○○等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該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棋楠周聰明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事業於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購地時,均由被上訴人之夫官大楨負責買賣,再陳報予甲○○之夫蔡仲和轉知台北曾先生撥款。依官大楨提供之資料會算,其至少浮報約一百八十七萬元,以此數加計十餘年之利息,約八百萬元,乃於合夥分配第二期款時扣除被上訴人及甲○○各四百萬元,並經合夥人會議決議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事後另於會議紀錄上加註保留追訴權等不明確之文字請求伊給付。另合夥事業未曾有土地徵收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之收入,其所為請求,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庚○、癸○○甲○○曾火旺各給付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庚○、癸○○甲○○各別給付及繼承曾火旺己○○等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係以:被上訴人與庚○等人訂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二十五筆土地,八十一年八月間全部變賣後,於同月七日召開會議,決定合夥財產之分配時,曾討論買賣土地浮報價款問題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官大楨於開會是日,對於以其與甲○○浮報價款為由,扣除二人應分配款各四百萬元,由其餘六名合夥人均分之決議,曾表示反對,並於會議紀錄上簽註:「本記錄應加成價款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日決議經全體通過,官大楨未當場在會議紀錄上簽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經過變造等語。惟查該會議紀錄係合夥人曾定富之子曾志勝所書,由其保留原本而將影本分送各合夥人,其中曾火旺於第一審附呈之會議紀錄影本與被上訴人提出者同,均有加註,而曾火旺提出之影本影印完好,與被上訴人提出影本有破裂情形不同,當非由該被上訴人提出之影本影印而來。縱曾志勝經通知提出會議紀錄原本,因無法送達而未到場,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之認定。是以衡諸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旨,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開分配之決議,則扣罰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四百萬元即非合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平均攤還,即每人分攤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又甲○○被扣之四百萬元原屬合夥之賸餘財產,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其應分配之部分(○‧一三三)即五十三萬二千元,上訴人各應分攤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另合夥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被徵收,由庚○之妻黃郭敬領取補償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補償清冊為憑。參諸第一審卷附之計算書復有該補償費之記載,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其應分配之部分(○‧一三三)七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亦無不合。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庚○、癸○○甲○○各給付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己○○辛○○等五人連帶給付同一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得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之合夥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請求,原審未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有關「合夥尚未結算」之抗辯(見一審卷六一頁),先行調查審認該合夥是否業經清算程序?有無賸餘財產?等項,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即嫌速斷。其次,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合夥分配款之訴,除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外,似僅以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會議紀錄」影本上之加註記載為據。上訴人既自始否認該影本上加註內容之真正,原審徒以第一審共同被告曾火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中有相同之記載,即推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無視該二影本至多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之形式上真正,逕謂其亦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已非允洽。況該會議紀錄之加註果為真正,即被上訴人及甲○○各被扣罰四百萬元,則因該會議紀錄上記載之出席人員為「庚○、曾火旺癸○○甲○○曾定富周聰明曾棋楠曾志勝代)及乙○○官大楨代)」等八人,對照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合夥人庚○、曾火旺曾定富曾棋楠癸○○、周隆(周聰明)等六人之盈餘分配比例均為百分之十,另合夥人甲○○、張玉英、乙○○等三人共占百分之四十(見一審卷九頁)等情觀之,何以曾火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中(見一審卷七一頁)竟載明扣款計八百萬元由合夥人九人中之六位「均分」,而非由其餘七位合夥人依「盈餘分配比例」分配?又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中並無是項均分之記載(業經劃除,見一審卷一九頁)?再者,因死亡退夥之張玉英及詹雲通之繼承人詹幸雄、江詹靜真詹民雄謝詹美枝等人,曾自任原告,訴請其餘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庚○等人給付分配款三千萬元本息,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原告勝訴(見一審卷一○至一八頁),若該判決已確定,其餘合夥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義務,因此是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之計算基礎?此外,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同受扣罰合夥人之一,當時其既未溢領分配款,何以須與其餘合夥人負相同給付分配款之責?被上訴人是否反而多受利益?原審於未詳為調查釐清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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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