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天 麒律師
傅 文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國 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興可有限公司(下稱興可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分別向伊借款三筆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金額、期限、利率、繳款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並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楊世彬、陳英宗、楊月香、陳英達、李麗瑜、鍾秀慈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興可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狀日期、金額、押匯日期及到期日,向伊申請開發一百五十天期之遠期信用狀五筆,並以上述上訴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倘不依期償付時,除依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點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興可公司對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另開發遠期信用狀如附表三之債務,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到期無法償還,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興可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伊㈠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六十萬七千六百十五元暨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美金十五萬零二十一元暨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與興可公司、楊世彬、陳英宗、楊月香、陳英達、李麗瑜、鍾秀慈如數連帶給付,除上訴人與楊世彬聲明上訴外,其餘均未上訴。又原審於判決上訴人與楊世彬均敗訴,並駁回其上訴後,亦未據楊世彬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紙保證書,係伊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就翌日興可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一百萬元借款為保證所立,當時被上訴人行員鄭貴榮對保時,向伊諉稱須同時簽立數張借據、保證書以利銀行之作業,致伊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空白保證書上簽署,被上訴人竟將伊所填具之該空白保證書填載不實內容、金額及日期,顯有詐欺、變造之嫌,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申請書、結匯證實書及放款通知書為憑,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以保證書上字跡之墨色、印泥成份相同,保證人分居各地,不可能於同一上午完成對保,且興可公司於保證書簽署日後半年始決議借款等為其論據。然上開二份保證書確係分別由林宏儀及林建良,先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對保一節,業據證人林建良及鄭貴榮、林宏儀分別證明,上訴人以證人就對保之細節,例如對保之順序、時間及如何蓋章等節,略有出入,即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非足採。且依上訴人聲請將各該墨水、印泥成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黑色筆書寫部分字跡墨色,除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保證書之上訴人外,墨色相似,至印泥成份則分為二群不同印泥所蓋,其字跡墨色或印泥成份相似部分,不能證明係以同一支筆所寫或同一盒印泥。至陳英宗、楊月香之簽名均使用藍色,但其墨色不同,上訴人、陳英宗之字跡,明顯不同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日陸二字第九○○○三四○八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七八○九九○號函可稽。按使用同一廠牌或同一顏色之筆書寫,多年不變,乃書寫習慣上所常見,不能以上開二份保證書,其部分字跡墨色或印泥反應相似,即認為係同時為之。況上開二份保證書,上訴人等人簽名之順序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字跡,亦明顯不同,楊世彬之簽名墨色一用藍色,一用黑色,亦明顯不同,苟同時簽署二份保證書,其簽名順序、使用之筆,應會相同,不會出現上述錯雜情形,上訴人抗辯該二份保證書係同時簽署,有違經驗法則,要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之所以要求興可公司須於上開三百萬元外另立保證書,究出於興可公司實際所借之金額已超過三百萬元,或興可公司要求增加放寬額度,均無礙於上訴人等保證責任之成立。另該一千萬元之保證書,本包含就興可公司現在及將來債務為最高限額之擔保,於訂立保證書時,自不以有實際債務為必要,故上訴人以興可公司之董事會在該保證書訂立後,始同意借款,較保證書成立為早,質疑該保證書之真正,亦非有據。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於上開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金額為一千萬元之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既不爭執,依上說明,應推定該保證書為真正。上訴人否認有簽署該一千萬元保證書之意,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同意簽訂系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契約,且未舉證證明其於簽訂保證書時無簽署該一千萬元保證書之意,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稱上開美金十五萬零二十一元本息、違約金部分為約定以特定通用貨幣為給付,與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之保證書不同,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該美金給付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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