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132號
TPSV,93,台上,2132,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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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合作金庫副總經理,兼考核委員會會議主席,合作金庫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副理任內,因核轉訴外人廖陳秀琴等七戶放款戶或有欠妥善、或發生延滯有所疏失等事由,移送該委員會,該委員會依財政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四九五○號函文,由合作金庫逾期放款處理中心通知上訴人提出申復,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長達六頁之報告書,該委員會於同年七月三日召集八十九年第十四次會議以合議制予以審議,將上訴人議處記過一次,議決後簽報首長核定,上訴人不服懲處,依合作金庫工作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復審,經該委員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召集八十九年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仍維持原議,並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合金總人字第一九七六五號函覆上訴人在案。上訴人為合作金庫議處記過之處分,係依任務編組及分層負責劃分,由考核委員會以合議制審議,簽報首長核定。而被上訴人為考核委員會會議主席,係在指揮會議議程之進行,關於獎懲事務由該委員會之成員以合議制方式決議,所為之決議處分,即為合作金庫之意思表示,非該委員會會議主席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該委員會所為決議,自不負妥適與否之責任。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持會議之進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自不得因該委員會決議上訴人記過之處分,被上訴人即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情事。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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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