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
上 訴 人 C ○ ○
壬 ○ ○
辛 ○ ○
癸 ○ ○
子 ○ ○
M ○ ○
玄 ○ ○︵原
A ○ ○
黃 ○ ○
B ○ ○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志 男律師
上 訴 人 F ○ ○
D ○ ○
H ○ ○
I ○ ○
己○○○
J ○ ○
K ○ ○
G ○ ○
之三
L ○ ○
庚 ○ ○
甲 ○ ○
丁 ○ ○
乙 ○ ○
戊 ○ ○
丙 ○ ○
午 ○ ○
戌 ○ ○
酉 ○ ○
天 ○ ○
宇 ○ ○
辰 ○ ○
E ○ ○
卯 ○ ○
寅 ○ ○
亥 ○ ○
被 上訴 人 未 ○ ○
巳 ○ ○
宙 ○ ○
申 ○ ○
地 ○ ○
丑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B○○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B○○以外之其他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及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之共有人C○○、壬○○、辛○○、癸○○、子○○、F○○、D○○、H○○、I○○、己○○○、J○○、K○○、G○○、L○○、玄○○、M○○等十六人︵下稱C○○等十六人︶拆屋還地,及請求同附表、附圖所示乙部分房屋之共有人庚○○、甲○○、丁○○、乙○○、戊○○、丙○○、午○○、戌○○、酉○○、宇○○、天○○、辰○○、E○○、卯○○、寅○○、亥○○、A○○等十七人︵下稱庚○○等十七人︶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玄○○、M○○、A○○、黃○○、B○○︵後二人為上開附圖所示甲房屋之現住人︶五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C○○等三十人,爰併列C○○等三十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廷芳等二十七人共有,分別遭上訴人C○○等十六人所共有之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遭上訴人庚○○等十七人所共有之同上路段九十四號房屋︵下稱系爭九十四號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現由上訴人黃○○、B○○占有使用,系爭九十四號房屋則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蓉蓉、張筱嵐、張蔡寶桂、張鴻達、張惠美等五人︵下稱張蓉蓉等五人︶占有使用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房屋現占有人遷出,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第一審就請求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請求現占有人遷出房屋部分,判命上訴人黃○○自系爭八十六號房屋遷出,上訴人B○○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蓉蓉等五人自系爭九十四號房屋遷出;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命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蓉蓉等五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命其遷出系爭九十四號房屋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玄○○、M○○、A○○、D○○、亥○○則以:系爭八十六號房屋與八十六之一號房屋係同一房屋,為隔間分管使用,被上訴人前就八十六之一號房屋,對上訴
人M○○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現另案審理中,而上訴人玄○○、A○○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本件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二間房屋均為合法建物,嗣後亦無增建,於建築時應已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應係建物登記謄本漏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有繳納租金,為合法承租人。縱系爭二間房屋為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知悉後未即時異議,自不得請求拆除。另系爭房屋興建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間,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另案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M○○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為同路段八十六之一號房屋,依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古事字第四四二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一卷第一六七頁︶,上開八十六之一號房屋固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然係位在如該圖所示之E部分,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八十六號房屋係位在如該圖所示之D部分位置,非屬同一,亦無重疊之處,復為上訴人M○○、玄○○、A○○所自認︵原審二卷第一五三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號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另案訴訟,分別就本件系爭八十六號、九十四號房屋對上訴人玄○○、A○○請求拆屋還地,然依系爭八十六號、九十四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所有人非僅上訴人玄○○或A○○,各有他共有人存在,有該建物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外放證物︶。且該另案訴訟亦經法院以上訴人玄○○、A○○僅為房屋共有人之一,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一三八至一六七、九九頁、一審一卷第二六九至二八九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對於系爭八十六號、九十四號房屋共有人全體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核與另案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有誤會。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遭系爭八十六號、九十四號房屋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面積,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且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一審一卷第一七一、一七二、二○三頁、外放原證一號︶,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八十六號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沈文勇、鄭坤土、林純娥︵已更名為玄○○︶、M○○等四人所共有,沈文勇、鄭坤土已分別於六十三年、七十九年間死亡,沈文勇之法定繼承人有C○○、壬○○、辛○○、癸○○、子○○等五人,鄭坤土之法定繼承人有F○○、D○○、H○○、I○○、己○○○︵原名鄭碧蓮,冠夫姓︶、J○○、K○○、G○○、L○○等九人,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證︵外放原證二、三、八號︶,足認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現由上訴人C○○等十六人所共有。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為庚○○、朱秋木、周宜辛、A○○等四人,惟朱秋木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即其配偶朱陳玉英亦於八十四年間死亡,而由甲○○、丁○○、乙○○、戊○○、丙○○等五人繼承。周宜辛則於五十八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之配偶周林昭治、長子周正雄、次女林周愛亦分別於七十七、七十四、五十三年間死亡︵林周愛無子女且早於
周宜辛死亡︶,周宜辛所遺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現為辰○○、鄭周辛︵冠夫姓︶、卯○○、寅○○、亥○○、午○○、戌○○、酉○○、宇○○、天○○等十人︵前五人為周宜辛、周林昭治之法定繼承人,後五人為周正雄之法定繼承人︶,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外放原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號︶,故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之共有人現為上訴人庚○○等十七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現由上訴人黃○○、B○○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一審一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二間房屋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五一之一地號,於日據時期之地號則為古亭町五一之一番地之一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一三七至一六七頁、一審二卷一六七、一六八頁、外放原證一號︶。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約合同書所載,出租地號係古亭町五一番地︵一審一卷第二五二頁︶,並非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地號即古亭町五一之一番地。另調整租金通知、租賃明細表所載出租人為祭祀公業周明珠,出租地號為古亭段五一之三三、五一之五九、五一之五四地號土地︵外放被證二號︶,亦非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且祭祀公業周明珠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再核租金收據所載,承租地番或載台北市古亭町五一地號即河堤段四小段三六地號,或漏未記載,簽收人為周明標︵外放被證二號︶,其出租標的亦非系爭土地,而周明標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租賃關係,上訴人辯稱其為合法承租人,自屬無據而不足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知悉越界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二間房屋均有建物登記謄本,為合法建築,認系爭二間房屋於興建時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但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僅足證明房屋業經所有權登記之客觀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此一主觀事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八十六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台北市○○段○○段三六號土地,九十四號房屋係坐落同段三六、三六之一、三六之二、三六之三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五十地號土地。且該二間房屋依謄本所載均係木造一層平房,然現狀乃係磚造二層建物,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一審一卷第一七二頁、原審一卷第二一六頁︶,再參酌上開權狀所載面積與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面積亦不符合,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颱風、地震而為修繕,然所謂修繕,應係指不變動原建物結構之保存行為,而系爭二間房屋現已由木造平房建物變為磚造二層建物,堪認系爭二間房屋均經重建,而非僅止於修繕程度,則系爭二間房屋究係何時由權狀所載坐落土地、面積及木造平房結構,經重建為磚造二層建物,並有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可採。上訴人再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惟上訴人自承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足以對抗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況其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法院更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加以審酌而為實體上裁判,其抗辯自不足採信。系爭土地為經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0七、一六四號解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無足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C○○等十六人為系爭八十四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庚○○等十七人為系爭九十四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上開二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C○○等十六人、庚○○等十七人,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房屋,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現由上訴人黃○○、B○○占有使用中,系爭九十四號房屋現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蓉蓉等五人居住(第一審判命張蓉蓉等五人遷出九十四號房屋部分,業已確定),而系爭八十六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黃○○、B○○自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黃○○、B○○自系爭八十六號房屋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C○○等十六人、上訴人庚○○等十七人共有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款,依法有據。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路、和平西路口附近,臨近台北市捷運古亭站,商業繁盛,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現為早餐店使用、九十四號房屋現為攝影社兼影印行使用,業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在卷可按。經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其經濟繁榮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相當。又返還不當得利,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訴回溯五年起算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C○○等十六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請求庚○○等十七人給付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八十六號房屋部分,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九十四號房屋部分,按年給付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其計算方式、起算日期、給付金額、上訴人負擔比例,均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B○○之上訴部分:
查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B○○自系爭九十四號房屋遷出,原審既認B○○占有使用系爭八十六號房屋,而非占有使用系爭九十四號房屋,則第一審判命B○○自系爭九十四號房屋遷出,即有不當,乃原審未將第一審此不當部分之判決廢棄,竟予維持,認B○○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又第一審判決理由係認定B○○占有使用系爭九十四號房屋,被上訴人請求B○○自該九十四號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於判決主文諭示B○○應自系爭九十四號房屋遷出。惟系爭九十四號房屋與系爭八十六號房屋,為不同之建物,原審如認B○○非占有使用系爭九十四號房屋,而係占有使用系爭八十六號房屋,並應自該八十六號房屋遷出,則第一審判決與此相異部分,即非屬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上訴人B○○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其餘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B○○以外其餘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
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B○○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