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綜合存款約定書,在被上訴人信義分行(下稱信義分行)開設綜合存款帳戶後,陸續存入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下稱定期存款)十一筆共三百八十九萬元。嗣伊母范張秀玉因受金光黨歹徒詐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該歹徒陪同,擅持伊之存摺及印章至信義分行,填具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提款二百五十萬元;而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李巧盼、魏嫺雅僅被授權處理三十萬元以內之提款,竟逾越授權範圍,對提款人非伊本人,且未持有伊之身分證,均未核對,即准予提款,並就提款超過活期存款餘額之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轉換為以定期存款為擔保之質押借款,而將二百五十萬元交付該歹徒。該承辦人員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所為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伊依綜合存款約定書及消費寄託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全部定期存款。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依金融業相關規定辦理放款手續,復未核對伊身分證,即放款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九萬元及自如附表所載各存款日期起按約定之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提款金額超過活期存款餘額者,超過部分即自動轉為借款,而以其全部定期存款為擔保。且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向伊借款,僅須憑存摺及印鑑章辦理,無須由本人親自為之,上訴人之母范張秀玉既持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提款二百五十萬元,承辦人員李巧盼、魏嫺雅核對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之印文相符,並經范張秀玉在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簽名後,交付其二百五十萬元,並無過失。其提款超過活期存款餘額部分,依約定應自動轉為上訴人之借款,並以其定期存款全部為擔保,在上訴人返還該借款前,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綜合存款約定書,在信義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其帳戶有活期存款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三百八十九萬元。嗣上訴人之母范張秀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其持有之上訴人存摺及印鑑章,向被上訴人提款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約定,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應由伊本人憑身分證辦理,伊母范張秀玉未經伊授權,且係受第三人即金光黨歹徒詐騙,由該第三人陪同提款,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准其提款,將該二百五十萬元交付該第三人取得,顯有重大過失
,對伊不生清償或借款效力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人(即上訴人)領取之款項超過活存餘額時,其超過之差額,即為本人之借款,該項借款,本人授權貴行(即被上訴人),以質押之全部定儲存為擔保,依貴行借款之規定辦理借款,但借款限度為擔保金額之九成。自立約日起由本人陸續支借,以簽發活存取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為憑。前項借款,悉依貴行SY─50393─7號活存帳記載之數額為準,本人不另簽發借款憑證。」,第四條約定「本人憑貴行發給之『綜合存款』存摺以存取款、借款,或依約定方式存取款、借款,概不請求發給存單或其他憑證。」,由前開約定觀之,上訴人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只需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及簽發「活存取條」,被上訴人即得依取款條上之金額,在全部定期存款九成之額度內將款項貸與上訴人,無須上訴人另提出其身分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又約定書記載「本人」文字,係「立約定書人甲○○(即上訴人)」之簡稱,非在限制僅上訴人本人始得辦理存、取款或借款。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范東波所稱「本件綜合存款,上訴人除親自辦理開戶,及辦理過其中一、二筆外,其餘均係伊辦理的,伊辦過好幾次轉期,范張秀玉亦辦過二次」等語,益見本件綜合存款非必由上訴人本人辦理,上訴人主張存、取款及借款限於伊本人持身分證辦理云云,殊非可採。次按活期存款之權利人,須持有存摺及與銀行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之印章,始得行使權利。而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范張秀玉遭受金光黨誘騙之事實,雖堪採信,惟依當日提款錄影帶所示,范張秀玉係與一名穿著咖啡色衣服之女性(下稱該第三人)至信義分行,以上訴人之綜合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提領二百五十萬元,由該第三人在被上訴人設置之「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上填寫存戶名稱及帳號,登記簿上之提領人姓名欄則由范張秀玉填寫,隨後被上訴人職員魏嫺雅於收受范張秀玉轉由該第三人交付之領款號碼牌後,將二百五十萬元現鈔放置櫃台,經該第三人略作清點後,即將現鈔逐一放入范張秀玉之袋內,范張秀玉與該第三人在櫃台邊將袋子整理妥當後,范張秀玉將袋子揹起,與該人離開櫃台,並一起走出大門,顯然被上訴人係將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之母范張秀玉,非上訴人所稱之金光黨歹徒。被上訴人既係核對上訴人存摺及取款憑條之印文與印鑑章相符而准予提款,則依上述關於債權準占有人之規定,范張秀玉提領活期存款部分,自生清償效力。至於超過活期存款之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授權范張秀玉向被上訴人借款,認不生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條所載借款之效力;惟該綜合存款約定書之條款,並未排除代理制度,且金融業向憑存摺及印鑑章辦理提、存款業務,上訴人對於其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范張秀玉保管,並曾委託其辦理定期存款到期續存手續等情,既不爭執,自足令人信賴其授權范張秀玉處理提、存款事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范張秀玉未獲授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是超過活期存款餘額之提款,依約應屬上訴人之借款。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職員李巧盼未核對其本人身分證,且一人包辦超逾櫃員授權額度三十萬元以上之核貸,對異常性大額提款亦未按規定以電話向其查證,於其活存僅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情況下,准許二百五十萬元之提款;且被上訴人職員魏嫺雅於收到李巧盼轉交之取款憑條後,復任令該第三人在「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偽簽其姓名等資料、且亦無核對身分證,即逕行付款給該第三人,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已確認提款人范張秀玉身分始予付款,並由提款人范張秀玉在登記簿上簽名,系爭提款亦由電腦交易序號列印於存摺,並經主辦會計及相關人員依序審視該取款憑條而在其上蓋章確認,有付款傳票可稽;而上訴人所指摘者,原非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負之審查義務,且范張秀玉持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辦理提款,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係處於受騙無意志情形下,而為異常提款,依銀行一般付款實務經驗,亦無必要再以電話向存款人查證,徒增擾民。至於上訴人指本件現金支出,未經主管蓋章,違反會計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云云,惟該條文係會計作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縱有違反,亦非當然成立侵權行為。再申請質押借款雖應以本人名義為之,但不限於本人親自辦理,此與銀行法第七十九條「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之規定並無違背,且被上訴人依范張秀玉提出之上訴人綜合存款存摺、印鑑章及取款憑條付款,亦不生違反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四十八條等規定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及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對於借款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得拒絕履行云云,均非可取。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其中五筆合計二百二十一萬元部分,於提款當月屆期,非質押之擔保金;且其定期、活期存款合計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縱認其應承擔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提款,其餘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云云。惟依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二條約定,上訴人僅得於定期存款之九成之範圍內借款,且任何借款均以定期存款全部作為擔保。本件質借款項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為之,當時上訴人之定期存款並無到期之情形,是上訴人雖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仍應以其全部定期存款三百八十九萬元為擔保,上訴人於清償上開借款前,自不得請求返還存款,被上訴人係依約行使權利,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上訴人主張扣除范張秀玉提領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餘存款乙節,原審雖謂依系爭綜合存款約定書第一、二條約定,上訴人應以全部存款為借款之擔保,於上訴人清償借款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存款云云。惟系爭綜合存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人(即上訴人)提供設定質權之定儲存(即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到期授權貴行對其存款之本金自動繼續轉期續存」;第十三條約定「本存款中定儲存解約時,本人不直接提領現款,而以轉帳方式存入活存,憑存款條或依約定方式提領,如有借款時則應先償還借款本息」(見一審卷九、一0頁)。該第十三條係有關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存款人領取存款之約定,自包括存款人提領自動轉期續存且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在內;是所稱「如有借款時則應先償還借款本息」,依其前後文,是否係指於存款人依該約定提領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時,其存款應先清償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於扣除借款後,返還存款餘額?且上訴人開立綜合存款戶,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其在被上訴人所存之定期存款供被上訴人為質,得利用該活期存款帳戶陸續支借款項(見綜合存款約定書前言),顯見所謂「綜合存款」帳戶,係重在簡化存款人之借款手續,使存款人得利用其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預借款項,自有循環使用之意;如謂上訴人須另行備款清償借款,始得提領存款,而非以「結算」之方式辦理,是否符合該「綜合存款」帳戶之性質,並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亦非無疑。上訴人自始既主張曾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見起訴狀記載,一審卷六頁),則依上述合約書第十
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無於結算後,返還其存款之義務,自待釐清。再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一筆定期存款及各筆存款之利息,則有關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確實金額及其利息,亦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逕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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