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2100號
TPSV,93,台上,2100,2004101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0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海皇航運有限公司
        NEPTUN
         0511 R
  法定代理人 劉成英
        LUA CH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林淑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共同進口玉米,由上訴人所屬海神輪,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運抵台中港,其中第四艙玉米七九九二‧九八公噸,遭水浸濕,致正義公司、維力公司與運送人即上訴人間就孰應負擔額外費用發生爭議而停止卸貨作業。上訴人因恐延誤船期決定卸貨,乃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佳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碼公司)訂約,由渠承攬卸貨及代與倉儲公司訂約以儲放該貨物,惟因佳碼公司不具船務代理資格,不能在台中港從事卸貨事宜,上訴人乃改授權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耀公司),代理上訴人與伊訂立書面倉儲契約,並由佳碼公司代上訴人預支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卸貨、進倉費用。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進儲上開玉米,因受貨人正義公司、維力公司未依期前來提貨,該玉米於同月十八日經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檢驗不合格,不得進口,經伊函催上訴人處理未果,終由正義公司、維力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提清貨物。自貨物進倉時起至提清貨物止共一百九十三日,伊計支出處理卸貨費二百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倉租費二千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消毒污染處理費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另因上訴人遲延提貨,致伊受有營業損失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扣除伊預收餘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仍有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未受清償。上訴人因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佳碼公司、國耀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伊訂立倉儲契約,自應就該法律行為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倉儲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佳碼公司、國耀公司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佳碼公司、國耀公司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佳碼公司、國耀公司應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併列佳碼公司、國耀公司為上訴人並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佳碼公司、國耀公司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授權佳碼公司代為尋找倉儲並進倉,因佳碼公司未領有執照,乃轉委任國耀公司代向港務局申請卸貨及洽租倉庫。國耀公司非代理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倉儲契約,伊不負倉儲契約責任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予國耀公司,由國耀公司出面與伊訂立書面倉儲契約,並由佳碼公司代上訴人預支三百萬元之卸貨、進倉費用。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進儲系爭玉米,因受貨人未依期前來提貨,該玉米於同月十八日經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檢驗不合格,不得進口,經催告上訴人處理未果,最後始由正義公司、維力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提清貨物。距貨物進倉時起共一百九十三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佳碼公司訂立之HIRE AGREEMENT、大中公司與國耀公司訂立之協議書、佳碼公司與國耀公司訂立之委託書、國耀公司出具被上訴人之切結書、被上訴人進口貨物進出倉申請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我國航業法第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必須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須合格登記之船務代理業者始能執行船舶代理之相關業務;再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之名義為之,為我航業法所明文規定;又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依此規定,國耀公司身為船務代理公司,受外國公司之上訴人委託處理倉庫簽訂事宜,其與被上訴人訂立倉儲契約,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情事,自可認定其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倉儲契約。又據佳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作仁於第一審證稱:「海皇通知國耀叫我過去的,海皇『也』知道我沒有船務代理資格,所以才通知國耀,桓華律師事務所自己連絡國耀公司,因為我沒有船務代理公司資格,他也不可能委託我,因此也不是我去連絡國耀公司的」等語;國耀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貽溪亦證稱:因為佳碼公司沒有船務公司資格,本來海皇公司有找大中船務處理,但有關卸貨進倉的價碼談不攏,才把大中船務代理資格轉給國耀。」;「是以船東名義進倉,調派單上也是寫海神輪,即原證五號進倉申請書也是以『海神輪』名義申請」等語。再觀諸國耀公司致上訴人委託之桓華法律事務所及被上訴人致國耀公司函件之內容,均明白表示國耀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理處理貨損玉米事宜。國耀公司既係以船務代理人之地位,於確認倉庫有空位後,並提出「調派裝卸輪申請書」向台中港務局及海關申請卸貨進倉准單,嗣持該特別准單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倉儲契約,被上訴人始同意貨物進倉寄存。又該特別准單及進出口貨物裝卸輪申請書均載明申請人為「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船名「 NEPTUNEALDEBARAN」(即海神輪);上訴人提出之海關艙單右下角國耀船務代理公司蓋印處更表明「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章」,其文件明示除卸貨外,亦含進倉之旨,亦足認為上訴人有授予國耀公司代理卸貨、進倉之權。國耀公司係基於代理上訴人之意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倉儲契約,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與濕損玉米的托運人或受貨人間雖有「Free Out」運送條款約定,然該約定係決定上訴人與託運人或受貨人間運送契約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倉租費用究竟該由誰負擔之認定無涉。系爭玉米因受海損,致受貨人不願提貨,上訴人為減少海神輪留滯台中港可能產生的巨額損失,而將貨物



存儲於被上訴人之倉庫。其因此所衍生之倉儲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因貨物之運送契約有「Free Out」約定條款,即可認為不負倉儲費用之責。而國耀公司船務代理權乃源自於上訴人,不因上訴人另外出具委託書與佳碼公司,即認上訴人未授與國耀公司卸貨及進倉之權。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授權國耀公司為船務代理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倉儲契約,系爭倉儲契約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倉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倉租費用、清潔費用,洵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關於倉租費用部分: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進倉,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出倉,共計六個月又十天,計一百九十三天。被上訴人按其所提倉租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標準計算倉租費用,核無不當。上訴人計應給付之倉租費用為一千九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關於清潔費用部分:系爭貨物因水溼且上訴人未有效迅速處理而致腐敗,銷燬後由被上訴人支出消毒污染清潔處理費計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有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因佳碼公司代上訴人支付卸船、進倉費用三百萬元,扣除裝卸費用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尚餘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此餘額,上訴人尚應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倉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L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海皇航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