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九號
上 訴 人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誠吉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葉貴清駕駛大客車竟跨越快慢車道邊緣與行使慢車道之被害人林忠詣所駕機車碰撞,致林忠詣傷重死亡。葉貴清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有過失。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為林忠詣之父,其得請求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非財產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乙○○為林忠詣之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二百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與葉貴清連帶賠償之。又林忠詣並未違規,係葉貴清所駕大客車超越快慢車道邊緣,侵入慢車道撞及林忠詣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林忠詣並無與有過失。以上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七十萬元。是被上訴人甲○○於二百十七萬一千
九百九十元本息;被上訴人乙○○於一百三十萬元本息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葉貴清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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