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戊 ○ ○
庚 ○ ○
癸 ○ ○
子○○○
壬 ○ ○
辛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 芬 凌律師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賜 龍律師
郭 淑 萍律師
上 訴 人 丁 ○ ○︵原名○○○,兼申○○之承受訴訟人︶
己○○○︵兼申○○之承受訴訟人︶
丙 ○ ○︵申○○之承受訴訟人︶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偉 如律師
上 訴 人 寅 ○ ○︵兼酉○○之承受訴訟人︶
卯○○○︵兼酉○○之承受訴訟人︶
丑 ○ ○
被 上訴 人 未 ○ ○
午○○○
辰 ○ ○
巳 ○ ○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戍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戊○○、庚○○、癸○○、子○○○、壬○○、辛○○、丁○○、己○○○、丙○○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寅○○、卯○○○、丑○○,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壬○○、辛○○、丁○○,與酉○○︵已於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因細故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亥○○毆打,乃夥同乙○○、甲○○共七人︵下稱戊○○等七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南端慈雲姑娘檳榔攤,分持木棒︵鋤頭柄︶、鐵管等物衝入檳榔攤內欲圍毆亥○○,亥○○見狀即由檳榔攤左側空地往後逃逸至溪邊,受迫躍入東港溪內,戊○○等七人見亥○○仰臥溪中沒反應,非但未予施救,反持木棒等凶器在溪邊守候,致亥○○因害怕不敢上岸,遭溪水溺斃。未○○、午○○○、戍○○分別為亥○○之父、母及配偶,辰○○、巳○○則為其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等七人及當時尚未成年之壬○○︵七十年八月十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癸○○、子○○○,辛○○︵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庚○○、丑○○,丁○○︵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生︶之法定代理人申○○、己○○○,酉○○︵七十一年九月五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寅○○、卯○○○連帶賠償未○○所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賠償未○○、辰○○、巳○○、戍○○扶養費之損害依序為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賠償未○○、午○○○慰藉金各六十萬元,辰○○、巳○○、戍○○慰藉金各八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未○○、午○○○、辰○○、巳○○、戍○○一百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六十萬元、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戊○○等七人於案發當時不知亥○○跳海,且渠等之行為與亥○○跳海溺斃並無因果關係,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亥○○於前揭時地溺斃之事實,業據提出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酉○○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三四九號涉嫌殺人案之警訊中供承:我們三台車到慈雲姑娘檳榔店時,門口有一名男子看到我們十幾個人手持木棒、鐵管,就緊張跳下檳榔攤旁空地之後,就往大海跳,我還出口罵剛才凶甚麼,並注視︵跳海者︶接近三十秒,……之後就去砸檳榔攤及毆打江龍文、林志泰二人,……我們三部車要離開慈雲檳榔攤,都未見跳海者男子上岸等語;復於法院調查時供稱:我看見江龍文從檳榔攤上跳到旁邊之空地,並朝東港溪方向跑,我追江龍文時,看見另有一人在東港溪游泳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檳榔攤旁空地向戊○○說有人在游泳,好像是仰著游等語。丁○○於警訊中及法院審理時供稱:可能是看到我們一下車這麼多人,緊張才跳下海的。回潮州後酉○○對我說,有看到有人在溪裡游泳等語。戊○○於警訊中供稱:壬○○、酉○○、李小龍、辛○○、甲○○、乙○○及我共七人有追到溪邊等語。戊○○、劉鐵文、余志遠、王志偉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酉○○有講被追的人跳水在游泳。辛○○於警訊中供稱:壬○○告訴我說他有看見死者︵即亥○○︶由檳榔攤上面跳下再跳入海裡面,並說那個人在海裡有游泳等語。壬○○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到達慈雲檳榔攤,……發現一人在外,於是我們就分持木棒及鐵管等凶器下車,而在外那一人發現情形不對,拔腿就跑,我就持木棒緊追,但是那人跑得很快,於是我就回到檳榔攤,就看見我朋友持木棒及鐵管在毆打檳榔攤內之人,……怕被毆打,從檳榔攤跳下者,即是跳入海中的那一位沒錯等語。巡守隊隊員郭文雨於刑案證稱:當時檳榔
攤現場有發現有一個人騎機車被好幾人跑步追,機車騎到貨櫃屋的旁邊,沒有熄火,騎機車的人就趕快跑到東港溪去了,……,報警後我到外面去看,那些年輕人在溪邊分散開來在找人,當時追著的人有幾人拿著白色鐵管,其他的我就看不清楚了。洪御賓於警訊及法院調查時陳稱:我叫亥○○騎我之機車去拿香煙,但亥○○並未前往拿香煙,我的機車仍停放在檳榔攤旁等語。可見亥○○當時係在檳榔攤外機車旁,見多人衝向檳榔攤,即朝東港溪方向逃至溪邊,因遭戊○○等七人分持木棒、鐵管或空手自後追打,情急之下被迫跳落東港溪內。而亥○○係因生前落水而溺斃,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等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二七號相驗卷可按,足認亥○○係遭戊○○等七人追打受迫躍入東港溪內溺斃,其死亡與戊○○等七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戊○○等七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壬○○、辛○○、丁○○、酉○○於行為時尚未成年,邱登源、子○○○為壬○○之父母;庚○○、丑○○為辛○○之父母;申○○︵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己○○○為丁○○之父母;寅○○、卯○○○為酉○○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㈠、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未○○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有收據、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其上所列各項支出,均屬殯葬禮俗必要之花費,應予准許。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未○○係三十五年六月一日出生,於其子亥○○死亡時,年五十四歲,因其無職業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依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未○○尚有餘命二二.四四年,其請求以二十二年計算,且其有妻午○○○及子女 A○○、 B○○、 C○○,與亥○○共負扶養義務,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及亥○○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未○○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戍○○係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生,於其夫亥○○死亡時,年二十歲,因無職業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依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戍○○尚有餘命五八‧九八年,其請求以四十八年計算,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戍○○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辰○○、巳○○依序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出生,於父亥○○死亡時,未滿三歲及一歲,迄成年分別尚有十七年及十九年,因母戍○○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成年前之全部扶養費,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辰○○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㈢、慰藉金部分:亥○○為被上訴人未○○、午○○○之子,被上訴人辰○○、巳○○之父,被上訴人戍○○之夫,渠等喪子、喪父、喪夫,精神自屬痛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未○○、午○○○各請求慰藉金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辰○○、巳○○、戍○○各請求慰藉金八十萬元,尚稱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一百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午○○○六十萬元、辰○○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巳○○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戍○○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未○
○、午○○○、辰○○、巳○○、戍○○,依序為一百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六十萬元、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查上訴人丁○○抗辯:依洪御賓、江龍文、林志泰、王志偉及余志遠於警訊或偵審中之證言,戊○○等七人分乘三部車到達慈雲姑娘檳榔攤時,僅洪御賓、江龍文及林志泰三人在場,即洪御賓、江龍文在檳榔攤二樓樓梯口聊天,林志泰在一樓空地及馬路上找鑰匙,林志泰見戊○○等七人攜木棍、鐵條到來,乃跑到二樓,戊○○等七人中有人衝上二樓持棒打人,洪御賓見狀,就翻越圍欄,跳下進德大橋逃逸,江龍文則自面對檳榔攤之左後側跳下攤左之空地,再跳至東港溪邊,沿溪邊走約一、二十公尺後躲藏,林志泰則留在檳榔攤被打;又依酉○○於刑案中之供述,伊於下車後隨即追趕逃走之洪御賓,自無可能再追亥○○,可見酉○○、戊○○、壬○○於刑案中所稱渠等到檳榔店時,門口有一名男子見狀就緊張跳下檳榔攤旁空地,往大海跳,戊○○等七人有追到溪邊,之後才去砸檳榔攤及毆打江龍文、林志泰等情,與事實不符;又洪御賓證稱其叫亥○○騎機車去拿香煙,但亥○○並未前往拿香煙,機車仍停放在檳榔攤旁等語,可見亥○○並未騎機車,此與郭文雨稱當時有一個人騎機車被好幾人跑步追,騎到貨櫃屋的旁邊,就趕快跑到東港溪去了等語,差異甚大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八至三六頁︶。又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稱:伊係於毆打江龍文、林志泰之際,見江龍文自二樓跳下,跟著下樓追趕,見人在溪邊游泳,誤以為係追趕之江龍文,並告知隨後下樓之戊○○,不久又發現另騎機車之鄭益昌在附近,即夥同余志遠追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二頁︶。上訴人戊○○、壬○○、辛○○、丁○○、乙○○、甲○○抗辯:伊等於案發當時並未發現亥○○跳海,係於返家途中或數日後始知亥○○跳海溺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攸關亥○○跳水溺斃是否係因戊○○等七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自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戊○○等七人追打亥○○致其跳水溺斃,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邱登源、子○○○為壬○○之父母,庚○○、丑○○為辛○○之父母,申○○、己○○○為丁○○之父母,寅○○、卯○○○為酉○○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應就行為時尚未成年之壬○○、辛○○、丁○○、酉○○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壬○○、辛○○、丁○○、酉○○之父母除各應與其未成年之子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何以尚須與其他上訴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未予說明,遽命渠等與其他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有未合。末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亥○○對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戍○○所負之扶養義務,於渠等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辰○○、巳○○成年後,應與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分擔。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亥○○應獨自負擔戍○○全部之扶養義務,進而以之計算戍○○可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金額,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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