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
上 訴 人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辰○○
丑○○
己○○
樓
戌○○
丁○○
壬○○
酉○○
午○○
辛○○
子○○
卯○○
庚○○
未○○
申 ○
寅○○
巳○○
亥○○
甲 ○
丙○○
戊○○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未依調解結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給付被上訴人乙○○、辰○○、丑○○、己○○、寅○○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薪資,而陷於給付遲延,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乙○○、辰○○、丑○○、己○○、寅○○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洵無不合。又其餘被上訴人非工會會員不受「環亞工會」與上訴人調解結果之拘束,彼等以上訴人未按時給付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亦屬有據。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公告可稽,是其員工自此按其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在此之前適用「前三年每年一個月,第四年以上每年給十天,三年以上未滿整年數者,依每年十天照月發比例計算,三年以內未滿整年數者,則依照月數比例計算」之規定計算資遣費,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遣費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部分就其所受敗訴判決中資遣費本息部分聲明不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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