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廖李澄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1樓)之1樓所有權人之一, 卻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訴外人王能仁所有坐落同上地號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0段0巷00○00號、11之17 號、11之18號,下稱系爭建物),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 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7年9月1日新建完成;其中同上4728建號 建物,經訴外人高秀卿於72年11月10日以中山字第31049至3 1051號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法院和解登記,並 於72年12月29日辦竣登記。另同上5635、5637建號建物,則 分別經訴外人葉徐百美及楊徐月桂於78年3月17日分別以中 山字第8828號及8830號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 於78年5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嗣上訴人委由張智剛律師以
105年2月25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 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347300號函 復略以:「……是本案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 得為塗銷登記,如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確定,請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上訴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 以被上訴人未踐行通知上訴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 法定程序,要求被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嗣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5年7月4日北 市中地登字第10531025100號函檢附105年7月4日中登補字第 00085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 事項:1.本案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及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請檢附相關登記申請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36 、37、56條)2.已登記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請檢附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判 決確定證明並以判決塗銷為登記原因辦理收件。(土地登記 規則第7、34條)」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 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訴人雖以105年7月19日申請書 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以塗銷,改為分別共有登記,被上 訴人經以105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256900號函復 上訴人略以,因本案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 為塗銷登記,故被上訴人乃以判決塗銷登記為原因收件,仍 請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原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補正, 該函於105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雖再以105年8月8日申請 書請求將系爭建物更正為持分產權登記,惟仍未依前開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4026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檢附105年8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140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即被上 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上建號472 8號於72年12月29日登記字號中山字第31050、31051號所為 之單獨所有權登記、同地號上建號5635號於78年5月23日登 記字號中山字第8828號所為之單獨所有權登記及同地號上建 號5637號於78年5月23日登記字號中山字第8830號,以法院 和解或調解為原因之所有權單獨所有登記變更為『持分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係請求 將系爭建物原登記為王能仁單獨所有部分,更正為與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持分共有,更正前後之權利範圍及法律關係並 不相同,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 7條之規定,依該規則所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 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如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則應依同規則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上訴人所為上開更 正登記之申請,既與前揭法令規定要件不合,被上訴人自無 從准許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另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5 年2月25日申請時,係表明請求將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登記 塗銷,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須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能據 以辦理。嗣上訴人補充陳述本件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 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為持分共有登記云云,被上訴 人認本件無土地法第69條情形,仍通知上訴人補正法院民事 確定判決,嗣並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其申 請,其理由雖有未洽,惟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 更正登記,於法未合,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結論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依民法之規 定,區分共有人對於侵害共有物(權)之回復請求權,均得單 獨行使,「單獨所有權人」與「區分共有權人」在對外行使 所有權時,並無二致,本件系爭建物原登記之權利範圍係「 單獨所有權全部」,與竣工圖不符,應更正登記「持分所有 權持分比例」,更正後建物之門牌號碼仍存在,所有人實際 所有面積並未改變,僅係日後須與他人共同行使之部分限制 ,足見上訴人申請更正本件系爭建物之登記,並未使更正登 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違反同一性原則,原判 決未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 上訴理由顯係對前述「同一性原則」有所誤解,並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