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3年度,485號
TPSM,93,台抗,485,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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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褫奪公權三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百五十萬元在案,其以行賄稅務員等方式將冠儀公司本應科處罰鍰及稅額計九千餘萬元,降為五百餘萬元,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仍須抗告人親自出庭,以維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前雖已具保證金三十萬元,而於偵審程序均按時出庭,但本件如僅具保而無限制出境以輔助具保之效力,尚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其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或接受執行,況同案被告廖樹籃亦同為具保及限制出境之處分,本件抗告人具保及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因認仍有續予限制出境以輔助具保效力之必要,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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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