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757號
TPAA,106,裁,175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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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張薰和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張蕊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民國 97年4月16日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契約價金依該契 約第3條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興建標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與營造廠商於97年12月簽訂工程契 約,並於98年7月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13日開工,99年3月16日竣工,同年7月6日驗收完畢。系 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每逢下雨房屋皆有多處滲水, 營造廠商於保固期間內,雖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有派員 瞭解處理,但至保固期滿(即104年7月6日)仍無法修復。 嗣系爭採購案之標的於104年8月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 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未落實監造之責任,竟怠懈職務,擅自減省勞務,以致 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遂於104年9月及105年4月先後委任臺 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損害 原因鑑定及現況保存鑑定(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 鑑定報告結果,於多處隱蔽部分與建造(竣工)書圖不符, 被上訴人乃以105年7月7日苗衛行字第105001318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事,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5日苗衛行字 第0000000000A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擅自減「料」者固屬之,擅自偷「工 」即減省勞務、工時、給付範圍者亦包括在內。又公共工程 三級品管制度的落實執行,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至鉅。其中屬 第二層級之監造單位,係負責品質保證之工作,其扮演著工 程品質把關之角色。監造單位於工程施工過程所肩負之職責 ,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必要之監督及檢驗外,亦是工程 成敗關鍵因素之一。因此,完善及有效之監造管理制度,無 疑是對業主及監造單位最大之保障。依委託監造之精神,受 託監造者是代表業主直接監督承造人依約執行,其提昇公共 工程品質之效果,與監造人能否落實執行有關,政府採購法 第63條第2項亦明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 ,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 遭受損害之責任。」系爭採購案之標的於104年8月因蘇迪勒 颱風,導致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 剝離之不良結果發生,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緊急撤離,嗣 先後委任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損害原因後,始能知悉該標的之瑕疵肇因於營造廠商 未依圖施工,上訴人亦未依約執行監造工作所致。因此被上 訴人知悉上訴人怠懈職務,擅自減省勞務,放任營造廠商未 予查報舉發之情,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工程會「 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結論,應自系爭採購案之標的不良結果發生時起算裁罰權時 效,故本件裁罰權時效之起算,應自104年8月間颱風來襲, 或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鑑定報告時(即104年11月3日與105 年6月2日)起算。無論係採何種標準計算至105年7月13日, 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均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二)依系



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按原設計圖說,應有樓板承鈑(DECK) 、止水墩、U型接鈑(U-RUNNER)、Z型鐵件及圖說的施工法, 但營造廠商未依圖施作且未辦理結構變更(僅於98年7月17 日曾申請樓梯之結構變更)。且屋頂及外牆面之固定數量明 顯不足、分配不均,無法抵擋強風,惟竣工圖卻無對固定方 式、數量有相關設計圖說。大門口之雨遮亦無營造廠商提出 由上訴人核准之結構計算與圖說,顯見上訴人設計及監造均 有瑕疵。由於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及工序, 造成鋼構及外牆包覆不完整等工程瑕疵,導致系爭採購案之 標的於竣工後即不斷漏水,該漏水情形直至保固期滿仍無法 修復改善,且漏水情況愈趨嚴重,並在保固期滿後1個月, 該標的因不耐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 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造成雨水大量侵入,以致其完全無 法使用,造成嚴重損害,上述各項缺失在施工之際應屬明顯 可見,且為上訴人監造審查、督辦、提出警告之責任範圍, 自難諉為不知,屬違反監造契約,因而導致之重大瑕疵,情 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相同之決定,亦無不合等由, 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縱認上訴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 大」行為,且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則被上訴人之裁處權時 效,應自「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每逢下雨房屋皆 有多處滲水」之結果發生時,亦即99年7月7日,起算3年。 原判決以「104年8月間颱風來襲」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鑑 定報告」為結果發生時,顯然曲解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 書「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之規定 ,將使裁罰權時效隨結果不斷發生,而永不消滅,自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二)系爭工程自99年7月6日竣工至保固 期間屆滿為止,中央氣象局總共發布9個中度颱風、8個強度 颱風之颱風警報,其中4個強度颱風最大風速超過杜鵑颱風 (48級陣風)、蘇迪勒颱風(51級陣風),均未發生外牆嚴 重損壞及屋頂破洞,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等情形,此攻擊 防禦方法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甚明。惟原判決就此未予審 認,逕依系爭鑑定報告,而認上訴人未核實監造,確有疏失 ,且未就蘇迪勒颱風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情形,其間之因果 關係詳予調查審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 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除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



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亦得隨時勘驗。系爭工程自98年2月3日開工日起迄98 年6月1日,即由苗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執行多達9次 之實地督導,勘認被上訴人確有默示同意變更鋼材之事實。 原判決未察及此,認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進行系爭工 程之監造,其怠於執行監造職務在先,嗣後以被上訴人並未 即時反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變更鋼材,並無足採 之情,即有可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營造廠商在施 作過程中,曾因未申報勘驗就先行動工,為被上訴人查知, 上訴人為求慎重起見,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營造廠商先 行動工施作之部分進行勘驗鑑定,以查明該先行施作部分是 否符合契約規範及建築法規,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產品名 稱:熱軋H型鋼(RH)ASTM A36,勘認被上訴人於驗收時, 確已知悉H型鋼是使用A36規格,此難謂上訴人所為符合「擅 自」減省工料之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係「委 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縱認系爭工程之承攬營造廠商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而上訴人未及時發現,亦不 得謂上訴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且原判決另 認上訴人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行為係指擅自偷工即 減省勞務、工時,則關於「上訴人未落實監造之責任」究竟 為獨立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行為,抑或須結合「營 造廠商未按圖施工」,方得構成「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其因果關係之認定,前後理由亦有矛盾云云。經核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 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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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