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楊宗翰原名楊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宗翰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九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楊宗翰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蔡屘之指訴及證人陳菊英、葉智強之證述為依據。惟抗告人僅積欠陳菊英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自無交付面額為二十萬元支票之理;況抗告人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何不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提兌,再將所得其中三萬五千元償還陳菊英?足見抗告人將系爭支票交付陳菊英,僅係為供擔保之用,而無要陳菊英提示之意。再證人陳菊英、葉智強與抗告人有債務關係,亦因收受告訴人蔡屘失竊之支票而涉案其中,陳菊英、葉智強為求脫免罪責,即將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推諉於抗告人;且空白授權票據為實務上所常見,抗告人所稱收受空白授權票據,自與常情相符。告訴人蔡屘指稱本件系爭支票非屬空白授權票據,原審法院未調查陳菊英、葉智強、蔡屘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認抗告人所供係卸責之詞,推認抗告人有本件犯行,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抗告人得不自證己罪,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供不足採信,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以上所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查抗告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調查告訴人蔡屘指訴及證人陳菊英、葉智強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據以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再抗告人交付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並非溢付欠款給證人陳菊英;且抗告人得不自證己罪,原審法院認被告所供不足採信,即認定抗告人犯罪,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情,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且就形式上加以觀察,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證據」。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查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者,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要件,原審自無須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宗予以審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已發現新證據,並謂原審未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案卷為違法云云,而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