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 林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學校之教師,其97學年度之年終考核,經 相對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以評定不符「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而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抗告人提起申訴,經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縣申評會)以民國99年1月26日98東教申仲字第098 0001號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抗告人提起再申訴後 ,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於99年10 月7日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諭知縣申評會之評 議決定不予維持,97學年度年終考核成績應予撤銷,由相對 人另為適法處分,並以臺灣省政府99年10月22日府申字第09 91800245號函送評議書。相對人於99年12月14日重行召開考 核會,惟仍決議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並以99年12月28日東都小人字第0990003143號教師成績考 核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下稱97學年考績處分)。抗告人復提 起申訴,經縣申評會於100年5月26日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 定(下稱100年5月26日申訴決定),諭知97學年度考績處分 應予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處分,並由臺東縣政府以100 年6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03024445號函送評議書。相對人提 起再申訴,經省申評會於100年11月24日為「再申訴有理由 」之評議決定(下稱100年11月24日再申訴決定),並以臺 灣省政府100年12月1日府申字第1001800146號函檢送評議書 ,由抗告人於100年12月5日收受。抗告人分別於101年1月4 日及101年3月16日提出申訴書(臺灣省政府分別於101年1月 9日及101年3月20日收狀),就97學年考績處分循序提起再 申訴,臺灣省政府以101年3月21日府法二字第10100011561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為『97學年考績考核』提出申 訴書……。說明:復台端101年3月16日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申訴書。本案前經本府以100年12月1日府申字第10018 00146號函送……所為『再申訴有理』,維持原措施之評議決定 在案,台端曾提「再再申訴書」,亦經省申評會決議『本案 不再受理』,並於101年1月20以府申字第1011800007號書函 復(諒達),台端今再提出申訴書,……依『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2款『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 申訴人,即為確定』之規定,省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即為最 終確定……。」。嗣抗告人又於102年3月23日再行對97學年考 績處分提出申訴、並不服縣申評會102年7月21日所為不受理 之評議決定(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 07863號函送評議書)及省申評會103年2月13日所為再申訴 駁回之評議決定(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 31700042號函送評議書),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6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訴願決定、縣申 評會102年7月21日之申訴決定、省申評會103年2月13日再申 訴決定及97學年考績處分均撤銷」之判決,該院以無管轄權 為由,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經 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判決92學 年度、93學年度及96學年度之成績考核。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及本院104年8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均為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 並無新訂立或修改之法律,自無產生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疑慮。抗告人收受100年11月24日再申訴決定,旋即透過電 話以言詞表達陳情求助,並分別於101年1月4日及101年3月1 6日正式以書面向省申評會提出申訴,顯見抗告人確已為書 面表明不服,並有提起後續救濟之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99 條規定,應視抗告人已合法向管轄機關聲明不服。相對人之 人事考核至少自93年8月來,即長期出現重大瑕疵,抗告人 一再陳情,迄今均未被妥善處理,97學年度不正考核至今仍 纏擾未歇,致抗告人身心受損。㈡教師年終考績乙等或丙等 均屬學校之具體措施,且涉及教師薪資請領之限制或剝奪, 亦涉及教師得否參加主任及校長甄選之權利,即為權利或至 少為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抗告人 自得對97年考績處分提起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已 多次聲明「考核應就有利與不利證據同為考量」,並多次聲 請命相對人提出當年度抗告人之答辯,相對人雖辯稱原稿已 呈縣省無法提出,惟觀諸同案其它佐證,相對人竟得提出於 法院,對於同屬本案證物,卻有不同處遇,顯違經驗法則。 ㈢相對人未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內部法規指示,將書面
附理由併考核通知書同送予抗告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 規定。而其於當年送呈省申評會之再申訴理由書,並未同呈 抗告人,致該再申訴評議書所據以佐證理由,不曾出現於相 對人所予抗告人理由書狀中,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又抗告人 101年1月4日、同年3月16日向省申評會提出申訴書,並詢再 申訴當向何處遞交文件,應視為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相對 人於重為乙等考核時,考核通知書上未記載考核之事由,有 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明確性原則。且省申評會既已決議撤銷相 對人乙等考績之決定,相對人即應受拘束,其仍執相同理由 重核抗告人97學年度考績為乙等,即有違誤。㈣相對人所稱 「抗告人未能準備相關資料提供彈性課程規劃」,乃單一事 由,性質上屬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之平時考核事 項,相對人未作成平時考核,逕予抗告人乙等之年終考核, 顯與法不合。且相對人進行考核時,未對所有教師一視同仁 ,有違平等原則。況相對人未開放課程計畫上傳權限予抗告 人,而抗告人早已將所負責授課之彈性課程教學計畫相關資 料請其他老師幫忙上傳,相對人未查,有事實認定上之錯誤 ,即有判斷瑕疵。㈤抗告人於展覽命題部分,並未逾越教學 課程及命題範圍,況抗告人事前已與教導主任討論過,當時 主任並未表示不妥或反對意見,且抗告人考前另有複習,與 命題繫屬並無逾越,相對人亦無法具體說明有何逾越之處。 至學生無預期請病假,並非抗告人所能掌握,相對人將之歸 咎於抗告人,顯有未合。又抗告人確實非每節上課鐘響即身 處教室,惟此一行止與其他老師並無二致,難謂有「遲到」 之實。相對人並未舉證其所指摘之課堂抗告人有遲到之情形 ,且本難以期待教師總是分秒不差準時進入教室,縱有些許 之微差亦無違行政法規,而嚴重至需考列乙等成績,相對人 顯違比例原則。㈥對於資源回收金換取過期等值物品部分, 相對人以不完全之資訊認抗告人處理態度不積極,顯有判斷 瑕疵。抗告人早已完成並提報資源回收計畫,惟教導主任始 終不滿意,卻未具體說明原因,且對抗告人之考核標準與其 他教師顯不一致,有明顯差別待遇。又97年9月份之會議紀 錄,抗告人皆如期送交紙本,嗣係因相對人要求提供電子檔 ,抗告人並無過失,相對人應提出原檔以辨真偽。至相對人 指摘抗告人迄98年11月30日未完成轉檔並送交教導處,惟觀 105年8月18日庭呈之學校網頁上公佈欄資料畫面,該資料抗 告人早已送交學校,且於98年10月2日即已上傳完成,並無 相對人指摘之情事。另對於97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作業抽查 ,抗告人如期繳交並無延誤。而對於未經同意私自拿其他班 習作翻閱部分,則係因相對人指摘抗告人改習作情況不如預
期,抗告人欲參閱其他老師批改習作情況而為,習作並非應 予秘密之事項,相對人以此予抗告人考績乙等,顯有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另抗告人係出於教學正當目的,僅於短時間 中留下學生完成試卷,並無任何責罰,手段亦符合教學目的 ,相對人逕予抗告人乙等考績,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四、本院查:
㈠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 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 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 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 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 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 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 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在案。 依其解釋理由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 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 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是以,抗告人主張其不 服相對人97學年考績處分,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核無不合 。又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另查 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 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 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 』,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 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 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 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 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 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 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意旨,抗告人如不服省申評
會之再申訴決定(視為訴願決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始為正辦。
㈡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92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90條規定為附記, 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 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 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經查,省申評 會100年11月24日之再申訴決定等同訴願決定,惟並未依上 開規定附記「如不服再申訴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如抗告人於100年12 月5日收受再申訴決定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 政訴訟,應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訴狀,訴狀並應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 2月5日收受再申訴決定,雖分別於101年1月4日及101年3月1 6日提出申訴書(臺灣省政府分別於101年1月9日及101年3 月20日收狀),然觀其內容,僅表明就97學年考績處分再為 申訴之意,並非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於接獲臺灣省政府 表示不再答復處理之101年3月21日府法二字第10100011561 號函後,亦未表明係提起行政訴訟,故無適用訴願法第92條 第2項規定,視同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主 張其已於101年1月4日及101年3月16日提出「再再申訴書」 ,應視為已於101年3月16日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無足憑 採,是以省申評會100年11月24日之再申訴決定業已確定, 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見解,雖其認定之理由與本院不同,然 結果並無二致。
㈢再查,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經合法訴願 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倘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而提起撤銷 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如前所述,97學年考績處分業已確 定,依法不得再為爭議。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23日復針對已 確定之97學年考績處分向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縣申評會認其 係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重複提起申訴,於法不合,而於102 年7月21日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經省申評會於103年2月13 日駁回抗告人所為再申訴之聲請,行政院亦以103年6月25日 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抗告人提起 撤銷上開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定之訴訟,原裁定以其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程序,屬起訴 不合程式,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有關其不服97學年考績 處分之實體上及與97學年考績處分無關之主張,均不予審酌 ,併予敍明。
㈣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 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 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及第1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抗告狀載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決92 學年度、93學年度及96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並非原裁定審 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案件行相同程序,故抗告人抗告後 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