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五九、一九二三六|原判決誤載為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一九二
三七、一九四二三、二0五二七、二0八九七、二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丙○○、乙○○、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丙○○、乙○○等二人強盜罪刑及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丙○○、乙○○等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丙○○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諭知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等得為證據之情形,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雖以被害人林建廷、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上訴人即共同被告丁○○、共同被告徐詩博、古正群之供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丙○○、乙○○及甲○○等三人之認定之一(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末行、第十七頁第四至六行、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五行),惟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審理時,並未傳喚被害人林建廷及陳俊榮到庭,亦未對仍不失為本案證人性質之共同被告丁○○、徐詩博、古正群等及上訴人等相互間踐行證人之詰問程序,予上訴人等直接詰問之機會,而僅提示被害人林建廷、陳俊榮之警詢筆錄,即於判決內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論證依據,又未敘明該林建廷及陳俊榮等二人之供詞,如何合於前揭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之理由,已有未合。(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
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甲○○原先即已知情,且與被告丁○○、陳德忠、孫英哲等人相互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一至三行),惟其事實部分僅記載:「陳德忠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分別與徐詩博、丙○○、丁○○、王慧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徐詩桓、古正群、及孫英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末行),就上訴人甲○○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有理由失所依憑之違誤。(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部分記載:「……陳德忠等人強盜如附表壹所示財物得手後,並將強盜所得各被害人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以換貼徐詩博、丙○○相片之方式予以變造,並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洪國銘』、『宋玉欽』之印章,推由徐詩博、丙○○等人,連續持其變造之被害人之身分證等證件行使,冒用被害人洪國銘等人名義,並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或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各被害人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私文書」等情(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似認定上訴人丙○○與共犯陳德忠等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洪國銘」、「宋玉欽」之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如原判決之認定無誤,該「洪國銘」、「宋玉欽」印章既為偽造,依法自應全部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惟原判決僅就前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洪國銘」、「宋玉欽」印文部分,諭知沒收(原判決第五十四、五十六頁)其餘同屬必應沒收部分,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置而不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伍編號二七「潘建宏」備註欄內贅載「偽造」二字(原判決第六十二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另原判決就丙○○、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貳、上訴駁回(丁○○)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丁○○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