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夏蕙蘭(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夫妻,甲○○為陳錦庭之子,陳錦庭登記為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甲○○與夏蕙蘭分別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經陳錦庭之同意各持有信助公司及負責人陳錦庭印章供簽發票據之用,夏蕙蘭並實際參與信助公司之經營。嗣陳錦庭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公司並未變更負責人仍繼續經營。甲○○與夏蕙蘭明知陳錦庭死亡後,陳錦庭之授權行為已告終止,並無以信助公司負責人陳錦庭名義簽發公司票據之權利。詎甲○○與夏蕙蘭為信助公司財務之週轉,由甲○○經代書孫維康欲向劉錦富之兄劉錦河洽借款項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三個月為一期,利率為月息三分。劉錦河因無現金,乃推介其弟劉錦富貸予甲○○,劉錦富答應後,甲○○、劉錦富、劉錦河、夏蕙蘭等人相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一三九號孫維康代書事務所(兼營房屋仲介)辦理借款事宜。夏蕙蘭竟與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信助公司負責人陳錦庭名義偽簽票據之犯意聯絡,由夏蕙蘭依甲○○與劉錦富兄弟洽接之金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在信助公司台北營業地址冒用信助公司負責人陳錦庭名義,蓋用信助公司及負責人陳錦庭印章與夏蕙蘭為共同發票人之票號二二七一四0號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張備用,而於上開時日洽談借款時,因劉錦富要求預扣利息,致所借款項不足支應,乃臨時追加借款一百萬元,並由夏蕙蘭當場簽發票號、發票人不詳之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張,計四百萬元,交付劉錦富作為擔保。所借款項除扣除利息三十六萬元外,由劉錦河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將三百六十四萬元電匯至信助公司之帳戶內。同年月二十六日,劉錦富發現夏蕙蘭所簽發票號不詳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張未蓋夏蕙蘭之印章,乃將票持往頭份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中公司)交給甲○○補正,因夏蕙蘭行蹤不明,屢催未補,經劉錦富嚴詞催告,甲○○始承上開偽造信助公司負責人陳錦庭名義簽發票據之概括犯意,自行以其持有信助公司及負責人陳錦庭印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頭份鎮○○路四十五號信中公司營業地址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並蓋用信助公司及負責人陳錦庭印章,冒簽陳錦庭署押(簽名)與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交付劉錦富作為擔保,以此方式使劉錦富因此陷於錯誤,而借得四百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後為三百六十四萬元)。嗣後二紙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經劉錦富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惟經改組後之信助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後,劉錦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
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夏蕙蘭共同偽造之前開三百萬元本票,發票人之一為信助公司,而原判決理由亦敘明信助公司設置有二名「董事」即陳錦庭、夏蕙蘭二人,陳錦庭雖登記為董事長,惟夏蕙蘭在陳錦庭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過世前,即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改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曉春等旨。倘若無誤,夏蕙蘭原係信助公司之董事之一,於陳錦庭死亡前,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業務。陳錦庭死亡後,夏蕙蘭既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該公司改選變更登記負責人前,依法自得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應係有權以信助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之人,該本票上縱同時蓋用偽造之該公司原名義負責人即陳錦庭之印章,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信助公司。苟所偽造之陳錦庭署押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意,而非兼為共同發票人者,則按諸首開說明,夏蕙蘭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抑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調查究明夏蕙蘭於陳錦庭死亡後至公司改組前,有無不能代表信助公司,執行該公司業務之情形,遽以上開發票人欄蓋有信助公司印章之三百萬元本票上,同時蓋有偽造之原名義負責人「陳錦庭」之印文,即認該本票關於發票人信助公司部分亦係偽造者,並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部分,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甲○○……蓋用信助公司及負責人陳錦庭印章並冒簽陳錦庭署押(簽名)與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交付劉錦富作為擔保,以此方式使劉錦富因此陷於錯誤,而借得四百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後為三百六十四萬元)。……嗣後二紙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又拒絕付款,經劉錦富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惟經改組後信助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後,劉錦富始知受騙。」等語(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十二行),並於原判決理由三之㈠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旨(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至六行),似認定上訴人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並牽連觸犯詐欺罪。惟其事實部分就上訴人等如何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七又說明上訴人被訴詐欺罪責部分不成立,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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