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昭明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乃不服下級法院所為判決,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 制度,故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判決範 圍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50條乃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 變更或擴張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 「⑴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3013686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9 8學年考績處分、縣申評會102年7月21日申訴決定及省申評 會103年2月18日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⑵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 030138241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100學年考績處分及縣申 評會102年7月21日申訴決定及省申評會103年2月18日再申訴 決定)均撤銷。⑶臺東縣政府103年10年15日103015號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資遣處分、縣申評會104年2月4日申訴決定 及省申評會104年5月7日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⑷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9萬元(此為上訴人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主張之 金額,惟其於理由內記載稱119萬元;見原審卷4第434頁背 面)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登報為多年不正考核與解聘 資遣之辱致歉。」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訴 之聲明則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與 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⑶除恢復原權益、依法補發原應領所 得外,以歷年教師考核不公不實不正不義所衍致生損害禍辱 上訴人良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予適當補償。⑷請命主管教 育機關依法妥處被上訴人長年不正考核及諸多行政違失之故
意,以正政風。⑸請求判決92、93及96學年度成績考核,如 前103訴483案訴之聲明及請求重開庭書狀所述。」。經核上 述第4項及第5項聲明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 亦未經原判決予以審酌,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 擴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