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5720號
TPSM,93,台上,5720,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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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 甲○○原名鄭明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鄭明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改名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被控偽造鄭鈺錡之署押,用以偽造鄭鈺錡名義之要保書辦理投保,但原審未調閱該要保書核對,即認定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實有不公。㈡、上訴人交給被害人廖鐘漢之票據,皆有照會,且經廖鐘漢同意始收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實有不公。㈢、告訴人廖鐘漢等人於第一審時,曾供稱與鄭鈺錡在紅茶店簽要保書。但嗣後又改稱未曾與鄭鈺錡見面,要保書是上訴人偽造的,其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實有不公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張瓊文、廖鐘漢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鄭鈺錡之供述。上訴人亦承認:有利用林錫昌賴志文、陳炤聖、許自燈、江春益周素玲張俊明陳廷如陳進平、王崑福、鄭鈺錡等人之名義向張瓊文、廖鐘漢辦理保險,並使用第三人名義大額之支票繳納保險費,用以找回大量之現金,嗣各該支票均不獲兌現。並有林錫昌等人名義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十份、謝建隆等人之支票十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等銀行函文各一份、鄭鈺錡為名義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一份、龍平裝潢有限公司白信發之支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係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以人頭辦理投保,並使用第三人名義大額之支票繳納保險費,用以找回大量之現金,嗣各該支票均不獲兌現。以林錫昌等人為名義人部分,張瓊文被詐騙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五千元、廖鐘漢被詐騙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以鄭鈺錡為名義人部分,廖鐘漢被詐騙四萬零八百五十六元。⑵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經承認,未經其弟鄭鈺錡之同意,逕以鄭鈺錡之名義向廖鐘漢辦理投保。廖鐘漢鄭鈺錡亦稱,雙方不認識,亦不曾見面。鄭鈺錡且稱,不知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保險;核與廖鐘漢所供,鄭鈺錡之要保書是上訴人拿來的相符。鄭鈺錡嗣後在第一審雖曾一度改稱「甲○○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指辦理保險)」,但與其餘卷證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按鄭鈺錡於原審仍指稱上訴人偽造要保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二頁)。⑶審判中曾命鄭鈺錡當庭書寫其姓名二十遍,經比對結果,鄭鈺錡之筆跡,與要保書上之「鄭鈺錡」三字,有明顯之不同。鄭鈺錡亦不曾供述,有填寫



要保書,或在要保書上簽名,足徵係上訴人假冒鄭鈺錡之名義投保。因認上訴人確有假冒他人名義偽造要保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上訴人假冒鄭鈺錡名義所偽造之要保書,已有該要保書影本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字第二七九七八號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原審並於審判期日,就該項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九至四四○頁)。上訴人任意指稱,原審未調閱該要保書,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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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