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順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地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代 表 人 謝鋒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辦理「0000000零星 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標案案號Z0000000000)」、「台 北段99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標案案號Z0000000 000)」採購案(下稱系爭2件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 民國105年7月25日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按:應為第2項之 誤)第8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追繳其所繳 納前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共計400萬元並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 人以105年8月24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 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亦遭 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 返還押標金肆佰萬元。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處分關於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而參酌 本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明示3年裁 處權時效起算點自開標時起算。原審漠視上開規定及決議, 逕認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效,應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日起算3年 ,而認本件未逾越3年裁處權時效,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7條 規定及本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二)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 分,本件招標時間為98年12月21日,自99年8月30日開始偵 查以來,是否已有得行使追繳權利之情況發生,應予調查釐 清,要難遽以第一審刑事判決書送達之日為消滅時效起算日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5日收受臺北地院函送系 爭採購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正本,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之起算日,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嫌率斷等語。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本件係「0000000零星輸 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標案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 於99年8月5日開標,上訴人為得標廠商(契約金額4,445萬 元);「台北段99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標案 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於99年1月5日開標,上訴人為 未得標廠商。嗣因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代表人黃宗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不為投 標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 …緩刑2年,為該廠商之上訴人並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 以該條之罰金(105年6月30日宣判),被上訴人遂於105年7 月25日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有 罪,追繳押標金共計400萬元及將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二)關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400萬 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有關詐術投標、合意不為投標行為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被上訴人再就該業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同一行為對上訴人再 科以行政裁罰追繳押標金,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 則云云。惟參酌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可知押標金的追繳,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 行使,即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性 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謂「裁 罰性不利處分」不同。本件原處分既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並
無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罪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自無上訴人 所稱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⒉上訴人復主 張系爭2件採購案係99年案件,被上訴人至105年7月25日始 以原處分追繳系爭2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有違時效規定云云 。惟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 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 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 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 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 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本院102年11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次按有關公法 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行政程序法未設規定,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何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於公法領域仍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可合理期 待權利人得為請求之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5日收受臺北地院函送系爭採購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正本,據此,應認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105 年7月15日)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之起算日, 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送達原處分即追繳押標金之通知 ,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前段參照)。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三)關於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按「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 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即1 05年7月25日通知函,雖未敘明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條依 據,惟依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之主旨「經一審為有罪判決」, 已足堪認定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另查,上訴人代表人黃宗地及上訴人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有罪,已如前述。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除第13款事由外)對廠商所為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臺北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日期為105年6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效, 應自上開判決日起算3年,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送達 原處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亦未逾越3年之裁
處權時效。上訴人訴請撤銷,亦非可採,因將上訴人之訴駁 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件係上訴 人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上訴人因而被追繳押 標金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上訴理由,以不相干之本院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出可合理期待被 上訴人早於第一審刑事判決行使追繳權利,僅泛稱原審應調 查釐清,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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